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告 石羽岑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 律師

被告 陳黎陵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

陸致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新臺幣(下同)3,541,533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1,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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