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2843號、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玉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惠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物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扣案後已返還告訴人 郭吉祿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2390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林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好立善維生素發泡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林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去骨腿肉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林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扒雞手套參個、鮭魚菲力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林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

                  114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林惠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趁店員不注意,自貨架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結帳走出店外。嗣經店員報警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當場為店員郭吉祿發現,報警查獲,並起出編號4所示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惠玉之自白,被害人郭吉祿、 馮淑敏 之指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元)

1

114年1月31日

17時26分

好立善維生素發泡錠1瓶

191

2

114年2月8日11時42分

去骨腿肉2包

319

3

114年2月7日11時36分

手扒雞手套3個、鮭魚菲力1盒

296

4

114年2月11日11時48分

鮮乳1瓶、雞腿排肉切片2盒

2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