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8、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23000元)、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近期有相類似竊盜行為),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及其於本案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4703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錢箱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 江惠美李皇毅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8號

第4703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4年3月8日中午11時27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地址詳卷)江惠美經營之商店內,趁江惠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錢箱1盒,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江惠美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㈡114年4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1瓶(300毫升,18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李皇毅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惠美、李皇毅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志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惠美、李皇毅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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