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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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及減得之刑,為拘役,與附表編號1、2、3、4所宣告及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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