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輔佐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並未敘述得以為再審之理由或證據,顯不符上揭提出再審之法定程式,又本件依法無庸先命聲請人為補正;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