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2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8月間起至89年3月間,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顯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刑度雖屬6月以下徒刑,惟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