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77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費收據為證,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故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6,640元、抗告費1000元,應予剔除,而以第二審訴訟費用作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命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之比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19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上開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第1審審理中即為訴之變更,而非於第2審始為之,其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36,64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連同二審應負擔部分,合計應為36,64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第1審時,先以該案爭執之店鋪股份出售係不可分之債,嗣變更為可分之債,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經法院認為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未予准許,仍依抗告人原起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並據為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准其變更,並就變更之後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可佐。則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訴之變更部分既屬合法,原訴可認為於第二審中已因撤回而終結,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不在上開第二審判決範圍內,尚不得援用該第二審判決主文所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未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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