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吳振芳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以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向 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
怡德養護中心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後,並未交付該中心,反挪用他處之事實,業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案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
10行起)。而本案交付款項之證人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於交付前揭投資款時,均向被告明確表示各該款項係其等要投資於「怡德養護中心」之款項,且對於被告代收後私自挪用其等款項均不知情,亦不同意等情,此據證人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同上二次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三人係指定被告將投資款項轉交怡德養護中心,而非交付被告任意從事理財經營,被告自不得未經證人三人之同意,擅自決定於收款後暫緩將投資款交付怡德養護中心,甚至先行挪用他處等情;復據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敘明甚詳(見上揭判決第2頁第19行起)。
㈡本案之款項既係由證人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所交付,並
均向本件再審聲請人明確表示各該款項係其等要投資於「怡德養護中心」之款項;則再審聲請人自應依證人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之指示,將各該款項確實轉交「怡德養護中心」或當時實際負責管理「怡德養護中心」之人;乃再審聲請人竟未依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之指示將本案款項轉交「怡德養護中心」或當時實際負責管理「怡德養護中心」之人,反挪用他處;則再審聲請人於將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所交付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已然成立。
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修正前)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與「怡德養護中心」有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卷宗業經原審調借核閱,則依據該法人登記卷宗為如何之取捨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⑴原審認定被告為「怡德養護中心」所「代收」之款,與法不符;⑵「怡德養護中心」當時尚未具法人資格,依民法規定無權利能力,無「委託他人代收」之能力;⑶「怡德養護中心」係「財團法人」,於「89年1月28日」才完成設立登記;⑷依「財團法人」法令所投入款項係屬「捐助性質」;⑸再審聲請人與「怡德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達成和解,楊敏盛同意概括承受上開九百萬元;⑹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投資之九百萬元並未經列入「怡德養護中心」資產;⑺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已擔任「怡德養護中心」之董事各節;均核與再審聲請人甲○○應否成立本案之侵占罪無關,自非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更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問題。㈣聲請再審意旨執前詞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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