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5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忠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忠哲因殺人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殺人罪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6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抗告人雖以「被告已自首犯罪,於警訊及偵查中詳細陳述其犯罪動機、經過,並無共犯參與犯罪,客觀上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已符合退休條件但在羈押中無法辦理離職退休,勢將喪失退休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所持上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羈押被告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應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客觀上有必要性等逐一認定,並予說明。本件被告自首犯罪,詳敘其犯罪動機、經過,無共犯參與犯罪,於法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亦表明除起訴書載明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居有定所,長年任職於中油公司,生活正常,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情,僅限制被告住居或命被告具保即可達其目的,客觀上無羈押之必要。本件原審未載明其認定依據,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抗告人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敘明其理由,且被告所述聲請具保停押之理由,既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法院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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