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令,且於戶籍或住址有所變更時,應為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前將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街179之24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鄭吉富 於民國95年7月6日及翌(7)日執行送達之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5年6月6日所核發召集符號「仁愛9313之6號」,指定甲○○應於95年7月17日8時至9時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報到編號0007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伊前 於95年6月、7月間戶籍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79之24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且未依規定申報,而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避免召集之故意,辯稱:伊後來有聽鄰居轉知其女友之父母親知道有類似召集令的信函寄到該處,伊有去警局詢問,但沒有找到,所以伊並無避免召集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5年6月、7月間戶籍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79之24號,惟實際上未居住該處,且未向後備管理機關申報,嗣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施送達該單位95年6月6日核發召集符號「仁愛9313之6號」,指定被告應於95年7月17日8時至9時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報到之編號為00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執行送達之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鄭吉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本件分別於7月6日晚上、7月7日下午前往被告戶籍址各一次,並告知該址機車行老闆,機車行老闆說對面理髮廳有人可以與被告聯絡,乃又告知該址對面之理髮廳人員,請轉知被告到派出所領公文書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6頁);且有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9、10頁),堪信為真。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該規則第7條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對此義務不得諉為不知,且其亦自稱:當時鄰居轉知說的是兵單,但因伊已經退伍,所以伊去警局時認為領的應該是召集令之類文書,被通緝之後有打電話去後備司令部詢問等語(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0頁),是若被告確無避免召集而有領取前送達伊戶籍址卻送達不到之召集令的意思,自應積極向相關後備軍人之單位詢問,不應置之不理。而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以伊事後曾前往警局詢問召集令一事欲解免其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義務,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立法院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規避教育召集之故意,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輕忽自己身為後備軍人之義務,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