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所稱之汽車者,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違規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紅綠燈燈桿上所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於抗告人受處分時尚未設立,該交通號誌係於抗告人受處分之後所設置。
(二)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待轉區,於抗告人受處分之前(即96年1月31日前),僅為一塊不明顯之小區域,且該區域之劃線模糊不清,依判斷最多僅能停3、4部機車左右。由照片無法看出該區域之大小,需實地勘查才清楚,該機車待轉區係於96年4月底左右,才又重新設置,至少大一倍以上,而非員警 謝裕鎧 先生所述,只加大三分之一以上。
(三)抗告人曾詢問過於該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機車行經上述事發之路口,是否需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經指揮交通之員警親口回答,該路段無須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故抗告人始認機車行經該路口,可直接左轉通行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確於96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違規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謝裕鎧小隊長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85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3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0263900號書函附卷可稽。復有執勤員警謝裕鎧小隊長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在96年1月31日晚間8時至翌日零時,伊在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看見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停在公園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逕從公園路行駛至路中間逕行左轉襄陽路,伊就將抗告人攔下開單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顯見抗告人確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再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1月4日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之檔案照片所示,在行駛至上開路口前之捷運站旁之電線桿上、及該路口之紅錄燈桿上均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該路口亦劃設機車待轉區無訛(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且證人謝裕鎧於原法院調查時亦證稱:自伊於95年1月23日調任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服務時,該路口即有前揭標誌及待轉區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足見抗告人所辯其於96年1月31日受處分前,該處並無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交通號誌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抗告人雖抗辯公園路與襄陽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待轉區,於抗告人受處分之前,僅為一塊不明顯之小區域,且該區域之劃線模糊不清,依判斷最多僅能停3、4部機車左右。
該機車待轉區係於96年4月底左右,才又重新設置,至少大一倍以上,而非員警謝裕鎧先生所述,只加大三分之一以上云云。惟機車待轉區域之大小,乃交通行政單位綜合道路規劃、交通流量及安全等眾多因素予以考量設計,如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自可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違規人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主張免責。況依上開照片顯示,公園路與襄陽路口之機車待轉區面積雖小,然並非不明顯之區域,亦無劃線模糊不清等情,且抗告人違規與否,與該機車待轉區設置大小亦無關連。準此,抗告人以該機車待轉區域過小、且劃線模糊不清等語置辯,自不足取。
(四)至抗告人指稱曾經指揮交通之員警親口回答,該路段無須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始認機車行經該路口可直接左轉通行等情,抗告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謝裕鎧於原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曾經問過義交,義交說有時候機車騎士直接在路中間就要左轉,為怕妨害交通及安全才要他們直接左轉,而抗告人違規時係於晚間21時,當時應無義交在路口指揮交通,抗告人是直接左轉的人其中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若該路段有員警或義交指揮機車駕駛無需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僅有可能係指揮交通之員警或義交,於交通繁忙之時段,基於安全及疏導交通之考量,始指揮已違規行經路中間欲直接左轉之機車騎士快速通行,惟此僅為不得已之便宜措施,非謂該路段任何時段均無需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既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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