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9時57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9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6月26日下班,將機車停在新生南路3段11巷靈糧堂教會後面巷子的紅線裡,下班後開公司車回家,第二天早上公司開會到10點,經同事告以其機車被開單,異議人經查看才知其所有之機車被移至旁邊。本件開單的執法人員只看車子是否停在紅線而開單,並沒有查證是誰移走車子,法律應有人證、物證,如照片要有當事人及車子在場,才算完整的事件處置,否則對當事人並不公平,因異議人機車為他人移動,異議人無法舉證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7日9時57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上開輕型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側,是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情事已甚為明確;且該輕型機車登記車主既為異議人(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列印本在卷可考),而該機車復為異議人所支配使用,則對於該機車之使用情形(包含行駛、停放等),自均在異議人掌握中,異議人所辯上情,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純屬片面之詞,自不足採信;更何況,所謂移車之人有何移動異議人上開機車之動機,亦令人費解,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機車停在紅線內,而非自願移至停放於紅線外乃為警舉發,舉發機關並未考量當事人當場違規事由,以人證、物證為主才符合完整違規事證,另又缺乏錄影照相查驗為證,難令甘服云云。
五、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內劃有紅線路段路側之事實,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亦有採證照片、通知單標示聯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8頁)。而依卷附舉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機車之停放位置,該處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飽實紅線,且由肉眼即可明白辨認,一般駕駛人衡情就該處不得任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是抗告人辯稱:以須有人證、物證才符合完整違規事證,或指摘缺乏錄影照相查驗為證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
㈡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抗告人雖一再以其所有之機車,有遭他人移置之情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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