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6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