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抗告人即原告 黎萬昌 被告 蘇惠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慧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邱仲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