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念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2,679元),且甫出店門即遭攔查並取出所竊物品交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糾正其不勞而獲之貪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惟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