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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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而來(97年度桃簡字第702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5,532元、上期未收利息0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4,420元、帳務管理費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