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32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媛 、 周金鐸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邀同共同被告周金鐸、李明媛及被上訴人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0年2月10日到期償還,利息依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09﹪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於上開牌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延遲履行,除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系爭借款屆期後,冠鼎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冠鼎公司就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扣除受償金額後,尚餘本金1,591,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冠鼎公司、周金鐸、李明媛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判決冠鼎公司、周金鐸、李明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1,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冠鼎公司、周金鐸、李明媛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項廢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1,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金鐸為被上訴人之夫丙○之堂兄,周金鐸成立冠鼎公司時,被上訴人雖同意掛名擔任冠鼎公司之員工,並由丙○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周金鐸,然被上訴人並未到上訴人分行與其員工進行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亦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自不須對冠鼎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證人丁○○為上訴人員工,其所為之證詞偏頗,且證人每年辦理對保之次數不下千次,不可能於事隔數年後仍對被上訴人記譯清晰,其證詞不能採信,況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家庭主婦,從未外出工作,亦無資力,絕未同意擔任冠鼎公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自不能僅憑 林佩瑛 之證詞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點(見本院卷95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
(一)周金鐸為被上訴人之夫丙○之堂兄,周金鐸成立冠鼎公司時,經被上訴人同意掛名擔任冠鼎公司之員工。
(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資料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相符。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月7日書函經中三字第09430948700號檢附之冠鼎公司設立資料(見原審卷第
108至130頁)及被上訴人89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3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協議之爭執點(見本院卷95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
(一)上訴人提示之系爭保證書,其上關於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用印是否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茲分述如下:上訴人主張冠鼎公司邀同周金鐸、李明媛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430萬元,約定於90年2月10日到期償還,並簽訂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書,詎借期屆至後,冠鼎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物取償後,尚餘本金1,591,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事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89年3月31日之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係由伊辦理對保,當時是周金鐸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對保;對保簽章欄上李明媛、周金鐸、乙○○○之簽名不是同一天簽的,是李明媛、周金鐸先簽,被上訴人後來才簽的;對保簽章欄下方連帶保證人處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對保同一天寫的;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被上訴人簽名後, 伊幫 被上訴人寫身分證及住址;上、下兩個簽名均係先簽名後再蓋章,章是被上訴人拿給伊蓋的;伊辦理對保時,有核對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親眼看見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14頁)。
證人戊○○證稱:88年2月10日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係伊辦理對保的,借款人係冠鼎公司,負責人係周金鐸;李明媛先辦對保,李明媛再陪同被上訴人辦對保,周金鐸係最後辦對保;對保簽章欄之印章係簽名後蓋的,簽名係被上訴人本人簽的,印章係伊幫被上訴人蓋的;伊對保時有核對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並親眼看見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林佩瑛、戊○○二人就上訴人對於借款保證之對保程序所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兩造對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應堪採信。
(二)本院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簽名筆跡、新店雙城郵局立帳申請書「乙○○○」簽名筆跡、原審卷第72頁委任狀上委任人「乙○○○」簽名筆跡、本院卷第26頁、第89頁、第97頁、第108頁委任狀上委任人「乙○○○」之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請鑑定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與蓋章,係 朱蓋墨 ,或 墨蓋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簽名筆跡與新店雙城郵局立帳申請書、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26頁、第89頁、第97頁、第108頁上「乙○○○」簽名筆跡相同;且係先簽名後蓋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600599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之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兩造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既自承新店雙城郵局立帳申請書「乙○○○」簽名筆跡與委任上之簽名筆跡均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而證人林佩瑛、戊○○有關朱蓋墨之證詞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先簽名後蓋章之鑑定結果相符,且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詞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堪認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冠鼎公司之負責人周金鐸為被上訴人之夫丙○之堂兄,具有身分上之關係,被上訴人既在系爭借款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簽名,顯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無論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印文是否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被上訴人均應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是被上訴人所辯伊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不須對冠鼎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冠鼎公司、周金鐸、李明媛連帶給付1,591,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新台幣)│暨期間│暨期間│││││││├──────┼─────┼─────┼────────┤│1,591,037元│自92年11月│自92年11月│本金之利息依│││11日起至93│11日起至93│原告牌告基本│││年10月10日│年10月10日│放款利率減碼│││止│止│年息百分之│││利率7.275%│利率1.455%│0.09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基本放│││自93年10月│自93年10月│款利率時,應│││11日起至│11日起至│自調整之日起│││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新利率減│││利率7.350%│利率1.470%│原減碼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加倍計付。│││││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92年7月2日為│││││7.365%│││││93年10月11日為│││││7.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