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告甲○○○被告 張秀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張秀緞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秀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3日所為之90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書,關於被告張秀縀姓名之記載,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被告張秀縀之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書可稽。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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