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鴿網貳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郵局提款卡壹張及電話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丙○○及綽號「春風」、「家政」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負責策劃聯絡,綽號「春風」及「家政」二人則負責在高雄縣六龜鄉山上等地架設鴿網竊取不特定被害人之賽鴿,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賽鴿交付予乙○○飼養,乙○○將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以其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告知丙○○後,丙○○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害人要求每支賽鴿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贖金,否則將賽鴿殺害,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後,依其指示將贖款匯入乙○○郵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待取得被害人匯款後,丙○○遂通知乙○○將匯入贖款之被害人賽鴿釋放,乙○○並自贖款中抽取一百元做為酬勞後,再將每隻以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金額代轉予「春風」及「家正」二人朋分,其餘款項則由丙○○取得,渠等以上述相同方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連續竊盜不特定被害人之賽鴿並恐嚇取財計二次(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渠等共竊取六隻賽鴿,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共竊取十一隻賽鴿),所得總額共計三萬二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丁○○有三支賽鴿遭丙○○等人竊取並恐嚇取財,經其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路○○○號及高雄縣○○鄉○○路○○號乙○○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鴿網二件、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郵局提款卡一張及電話簿一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分別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由丙○○交代綽號「春風」及「家政」之人,將六隻及十一隻賽鴿交予其代養,並給予其每隻一百元做為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丙○○以每隻鴿子一百元代價給付伊,並由「春風」及「家政」將鴿子帶來予伊寄養,伊未竊取賽鴿,亦不知道賽鴿係竊得之贓物,或丙○○有向鴿主恐嚇取財之情事,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及丙○○與綽號「春風」及「家政」等人,共同為前述竊盜不特定被害人之賽鴿後再予恐嚇取財之犯行,渠等為警查獲之過程,係因被害人丁○○所有三支賽鴿,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並未返回鴿舍,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某男子以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害人,告知其所有賽鴿已為伊所竊取,並要求其將贖款五千零二十元匯入案外人 楊方 中郵局帳戶內(帳號四Z000000000號),否則將予以宰殺,經被害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前述贖款匯入後,失竊之賽鴿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飛回,經被害人報警後,警方查出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丙○○,且經調閱該支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通聯記錄,查出被告在丙○○與被害人為前揭要求贖款通話記錄前後,確有與丙○○分別有四通通話紀錄,經警方依法聲請搜索票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及高雄縣○○鄉○○路○○號乙○○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被告所有鴿網二件、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及電話簿一張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鍾明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前揭丙○○所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三紙,及被告前揭郵局存簿之存款明細表所載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匯入贓款一萬八千元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匯入贓款二萬四千六百元之事實,與 楊方中 前揭郵局存簿之存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鴿網二件、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及電話簿一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警訊時,已對前述犯罪事實供述甚詳,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警訊中因身體不舒服,曾腹瀉不止,精神狀況不佳,警方卻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且於翌日凌晨三時又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強行在夜間訊問,且警員告訴伊,早一點說完就可以早一點回去,伊為早點回家休息,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伊於警訊時有腹瀉而精神不佳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訊時並未有腹瀉之情形,而警訊筆錄均有經被告同意而為夜間訊問及依法錄音等情,業據證人即警訊中訊問被告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本院審閱警卷內所附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制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制作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二次警訊筆錄均係於夜間訊問,惟訊問警員戊○○均於訊問開始即依法告知其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並均經被告同意後簽名並按捺指印,此有警卷中所附被告之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查,是警員在夜間訊問被告前,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司法警察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本院審閱被告之前揭二份警訊筆錄,被告對其與丙○○及「春風」、「家政」等人所為前揭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就犯罪期間、犯罪方法及過程,均供述詳細而且明確,果如被告於警訊中係任意捏造而為不實陳述,則豈有可能被告會對渠等犯罪方法供述如此詳盡?是被告前揭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且均依法制作筆錄及錄音,應可採為對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代丙○○代養鴿子,大約在九十年八月十幾日,丙○○委託「春風」及「家政」拿來六隻要我代養,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也是「春風」及「家政」拿十一隻要我代養,我都是養了一天後,就由丙○○自行帶回,我每隻鴿子拿一百元之報酬,丙○○八月時匯了一萬八千元給我,十月時匯了二萬四千六百元,我分別拿了六百元及一千一百元後,就將餘額拿給「春風」及「家政」云云,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院證稱:「九十年八月及十月分別有請被告代養鴿子,均是請『春風』及一位姓王之人拿去給被告,第一次八月時代養五、六隻,第二次十月時也是
五、六隻,第一次只養了一天,第二次養了一星期我再去拿,我給被告一隻一百元當作飼料費,我第一次匯給被告一萬八、千元,第二次約二萬四千多元,我請被告扣掉他應拿的飼料錢後,再將其餘錢給『春風』,這是我要給『春風』買鴿子的錢。」等語,是證人丙○○雖亦證述有請被告代養鴿子之事,惟被告與證人丙○○之間,就渠等代養鴿子之隻數、代養期間,及係由何人拿去被告代養等均不相符,已非無疑,況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其自承與證人丙○○並不熟識,且又不認識「春風」及「家政」之人,為何證人丙○○要伊代轉金錢?被告卻答稱: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此不僅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匯入之金錢係因伊向「春風」之人買鴿子之價金等情不符,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代轉金錢縱使不知對方身份,但仍應知悉該筆金錢之用途,否則一般人應會對該筆金錢之來源產生疑問,被告卻對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錢不知其用途,顯已違反常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將代養之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告知丙○○等情,足徵被告如僅係代養鴿子,則鴿子腳環上豈有他人刻留之聯絡電話,其又何須將電話告知丙○○?足見被告對於丙○○有右述竊盜賽鴿後予以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屬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代養鴿子,伊不知情云云,與證人丙○○之證詞互不相符,又違反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均坦白承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替丙○○代養賽鴿之事實,復有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戊○○明確證稱本案查獲之過程,及前揭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鴿網二件、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及電話簿一本,與卷附證人丙○○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三紙與被告及楊方中郵局存簿之存款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足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共同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春風」及「家政」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認甲○○係負責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人,因認甲○○與被告亦屬共同正犯,惟查,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甲○○亦有參與竊取賽鴿之犯行,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甲○○僅係介紹伊認識丙○○,甲○○並未參與等語,是被告對甲○○所為之之不利供述已前後不一,且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對被告等人所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伊均不知情等語,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查出甲○○與本案有所關連,是本院認甲○○尚難認與有參與本案犯行,而不能認係本案共同正犯,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述共同連續竊盜罪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渠等以犯罪集團之分工方式,竊取賽鴿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及被告犯罪時間及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鴿網二件、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及郵局提款卡一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已自承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郵局提款卡一張均係其所有,另鴿網二件雖其供承係友人 林銘宏 所寄放,非其所有,惟經警方查證並無被告所述林銘宏此人,此業據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該鴿網二件分別係在被告前述二處住處之一樓樓梯口及廚房內查獲,是該二件鴿網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及共犯等人網鴿竊盜犯罪之用,應可認定,故前述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本案查獲時,有扣得賽鴿四隻及桌曆帳冊一本等物,惟查,被告供稱該四支賽鴿係自行飛來,伊並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且依卷附資料,警察機關亦未查出四支賽鴿係何人所有,是無法認定該四支賽鴿是否為被害人所有,而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桌曆帳冊一本,被告雖供承係其所有,惟其中被告所記載之「蓮入一」及其他相類似之字句,被告已供承係表示伊幫人裝蓮霧二箱之意,且依字面意義,亦無法看出與本案有關,是該本桌曆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及綽號「春風」、「家政」之人,以前述犯罪方式,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及九十年七月至十月止,連續竊盜不特定被害人之賽鴿及恐嚇取財總計二十餘次,所得總額約二十餘萬元,因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二次犯行外,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及九十年七月至十月止亦涉犯有前述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其於八十八年五、六月及九十年七月至十月止間亦犯有前述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供承有於前述論罪科刑之時間內有替證人丙○○代養賽鴿之事實,是就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以外之時間,被告是否有為前述犯行,已前後供述不一,另本案惟一之被害人即證人丁○○遭竊取之時間係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是除了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之外,於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內是否確有被害人遭竊取賽鴿及恐嚇財物,公訴人對此並未負舉證之責,另依卷附通聯記錄及被告所有前揭郵局存簿存款明細表等物證,除了前揭論罪科刑之二次犯行外,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丙○○有通話及匯款之記錄,尚不能僅以此即認為係渠等取得之贓款,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於警訊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容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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