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2次,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8月30日、90年4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
5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3年2月11日假釋期滿。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98年7、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悛悔,無以拒絕毒品誘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事追訴、處罰,顯見刑罰未足以矯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才會一再陷入毒品深淵,甚而在已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下,重蹈施用毒品覆轍。然施用毒品僅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況且本件被告並無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而犯下諸如竊盜、強盜等行為,其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過世後,僅依靠其與母親每天前往竹山一帶賣菜,家中尚有高齡80多歲奶奶需仰賴其照顧,其餘兄弟姊妹皆無法幫忙,且家中房屋是貸款購入,家庭經濟相當困窘,再者,其已對施用毒品深感悔悟,有徹底戒除之決心,從而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嚴懲之必要,期能趕緊回歸社會,盡其為人子之責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惟至本院於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查獲,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8日甲○文寬99毒偵1255字第31517號函文在卷可查,故被告並不符上開供出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委難有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