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 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對抗告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073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則上開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收狀章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顯已逾異議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99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有據。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有其他債務糾葛,且其正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統一協商云云,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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