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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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潘合成 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申請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丙○○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因被告祭祀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而被告祭祀公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改選 潘扶人瑜 為管理人,業據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具狀陳述明確,且有被告祭祀公業提出會議記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七頁)。嗣祭祀公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決議選任丙○○為管理人(被告陳證二),被告祭祀公業以丙○○為法定代理人,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八十四萬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另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各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收狀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甲○○,並追加先位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法定代理人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一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五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法定代理人潘扶人瑜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八十四萬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另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各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理由略以:原告原以被告祭祀公業違約將系爭土地轉賣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賠害、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發現土地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記載為祭祀公業潘合成管理者丙○○,管理者迄未變更,起訴狀附證二之判決又未記載丙○○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竟直接為判決移轉登記,該當事人顯然不符,該移轉登記為無效。為此追加甲○○為被告及先位訴之聲明等語。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均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給付,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訴之聲明,將上開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給付部分,均更正為命被告祭祀公業本身給付(九本院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
○鄉○○段崁子腳小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二百二十萬元出售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臺灣銀行中山分行AD0000000號支票兌現,有丙○○、潘扶人瑜簽名之收據為證。詎嗣後被告祭祀公業未依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而將系爭土地另出售給甲○○,並由潘扶人瑜利用訴訟程序(由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潘扶仁瑜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甲○○勝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甲○○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該勝訴判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士林地院卷附證四),致使被告祭祀公業不能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述,被告祭祀公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改選管理人為潘扶仁瑜,然被告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謄本仍記載為丙○○為管理者。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雖以潘扶人瑜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惟與土地謄本所載之管理人丙○○明顯不相同,竟直接為判決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為無效。為此請求鈞院先調查就上開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丙○○,或管理人已合法移轉,否則被告甲○○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丙○○仍應履行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㈡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如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法定代理人潘扶人瑜時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祭祀公業應將所受領之價款返還,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另被告祭祀公業除收受原告之二百二十萬元土地價款外,另以原告積欠地租之名義,向被告甲○○收取八十四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三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之二分之一(即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祭祀公業之地租,且依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應由地主負擔。如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潘扶人瑜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轉賣甲○○,該多收之八十四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應由原告取得,而為原告消極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爰訴請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如備位之聲明部分。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被告祭祀公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改選潘扶
人瑜為管理人等語。惟潘扶人瑜之父 尚健 在,潘扶人瑜尚不能繼承派下權,尚非派下員,無權擔任管理人。且依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原證六)。被告等提出之選任潘扶人瑜為新任管理人,顯然違背上開條例之規定(原證七、八)。是潘扶人瑜既非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丙○○,被告甲○○以該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因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怠於行使該權利,自得由原告代位向甲○○請求。
⒉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至法院完成買賣公證云云,並未
經原告承諾,原告並未在會議記錄簽名。系爭買賣契約於買賣雙方簽名,付清價款即已成立,不能由賣方單方表示應經法院公證,而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鄉○
○段崁子腳小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一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五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原告誤繕載為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八十四萬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另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然原告向被告甲○○表示
其早已於多年前向被告祭祀公業承租上開第五十一之三地號土地,如被告甲○○有購買意願,被告甲○○可先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土地使用權,再由原告出面向被告祭祀公業接洽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甲○○。被告甲○○不疑有他,遂與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被證一,需特別呈明者買賣契約實質上之出賣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 劉素菊 。此觀簽立買賣契約後所有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收受至明,訴外人劉素菊僅係形式名義上之出賣人),並特別於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說明,第五期款一百萬元部分特別約定,上開款項於基地後方全部祭祀公業土地可供過戶之日一次付清…。至於買賣契約上所稱基地後方全部祭祀公業土地即包括本件系爭五十一之三地號土地。被告甲○○自簽立被證一買賣契約後即陸續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並全數經原告收受無誤。雖被告甲○○其後得知原告已與被告祭祀公業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惟經被告甲○○多次與原告協商土地過戶事宜,原告均推託其詞。被告甲○○不得已僅得委請律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發函請求原告出面協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證二),惟原告收受律師函後均不予回應,被告甲○○為確保權益,再次委請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土地過戶事宜(被證三),然原告收受律師函後仍避不見面亦不處理,被告甲○○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被告祭祀公業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被告甲○○於提起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法院先行召開調解程序,原告仍未到場,丙○○及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潘扶人瑜則到場參與調解程序。被告甲○○此時始由被告丙○○告知被告祭祀公業業已改選潘扶人瑜為管理人,被告為求早日解決土地過戶事宜,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解庭外,與被告祭祀公業達成另行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被證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勝訴,被告甲○○據以請求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判決時登記管理人(丙○○)與實際
管理人(潘扶人瑜)並不一致,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勝訴,被告甲○○據以請求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要非無疑云云。惟被告祭祀公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改選潘扶人瑜為管理人(被證五、六、七),雖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卷第七頁)所載管理人仍為丙○○,仍不影響被告祭祀公業已完成改選潘扶人瑜為管理人之效力。且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本身僅係管理人,實質上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祭祀公業本身,故被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丙○○或潘扶人瑜個人移轉系爭所有權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㈢原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多年,被告祭祀公業本欲要求原告返
還土地,但因原告提出購買佔用土地之意願,當日由各房代表委員同意以二百二十萬元價賣予原告,並約定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到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買賣公證契約,若未履行本次會議決議則放棄法律抗辯權,佔用土地立即歸還被告祭祀公業,此有會議紀錄可證(被證八),原告當日參加會議並當場交付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乙張(同原證三)。然本件原告未依限履行完成買賣公證行為,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祭祀公業並無過戶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四一五、八十三年台上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潘扶人瑜應給付
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原告之二百二十萬元土地價款外,另以原告積欠地租之名義,向被告甲○○收取地租八十四萬元,及本件土地增值稅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其中土地價金二百二十萬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定金,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至未依限完成買賣契約之公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定金。且原告於被告祭祀公業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會議決議內容,表明放棄法律上抗辯權,解釋上此乃原告業已拋棄主張買賣契約上之任何權利,當然包括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㈤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祭祀公業應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其
返還金額除原給付之買賣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外,應不包括地租八十四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二分之一。按被告祭祀公業對於確有收受原告給付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並不爭執,惟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地租八十四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超過五萬元部分由被告甲○○與被告祭祀公業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為被告甲○○與被告祭祀公業間之協議,該協議僅拘束被告甲○○與被告祭祀公業,原告為協議書外之第三人,原告有何請求權得據以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一併支付地租八十四萬元及二分之一土地增值稅?原告完全未敘明其得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豈得謂此為原告所受之消極損害?㈥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重新選任丙○○為管理人。
⒉被告祭祀公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書面載明收受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交付二百二十萬元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D0000000支票一張。並有丙○○、潘扶人瑜簽名其上。
⒊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簽署協議書
,被告甲○○向被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甲○○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被告甲○○勝訴確定在案,被告甲○○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⒋原告起訴狀原證一至原證五等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先位之訴若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祭祀公業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約定方式未完成而不成
立,是否可採?⑵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以被告祭祀公業給付不能
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另請求給付被告甲○○代為清償之八十四萬元地租及土地增值稅二分之一,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未依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
告,而將系爭土地另出售給甲○○。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祭祀公業潘合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該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祭祀公業潘合成(法定代理人潘扶仁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甲○○勝訴,該判決於同年三月三日確定,甲○○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該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士林地院卷第八至十、十二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改選管
理人為潘扶仁瑜,然系爭土地之謄本仍記載為丙○○為管理者,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雖以潘扶人瑜為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之法定代理人,與土地謄本所載之管理人丙○○顯不相同,竟直接為判決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查系爭土地縱使原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潘合成、管理者:丙○○」,惟祭祀公業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不因其不動產登記之管理者而有不同。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列被告為祭祀公業潘合成,亦無錯誤,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者為丙○○而非潘扶人瑜為由,主張上開判決及移轉登記無效,已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改選管理
人為潘扶人瑜,惟潘扶人瑜之父親尚健在,潘扶人瑜尚未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且表決之比例不符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潘扶人瑜當選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合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效力不及於丙○○,甲○○應將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經查,原告所述縱使屬實,惟被告甲○○既係取得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在該確定判決依法程序撤銷前,該確定判決仍然有效,原告逕代位被告祭祀公業訴請被告甲○○塗銷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先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祭祀公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舉行春分派下族親大會
。因原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多年,被告祭祀公業本欲要求原告返還土地,因原告提出購買佔用土地之意願,當日由各房代表委員同意以二百二十萬元價賣予原告,此有會議紀錄可證(被證八),原告同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交付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D0000000支票乙張等情,亦有收據一紙可憑(原證三)。而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甲○○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以八十四萬元向被告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繳交價金完畢。嗣被告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該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被告甲○○勝訴,該判決於同年三月三日確定,甲○○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該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被證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祭祀公業將土地出售原告,並收取買賣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後,復將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祭祀公業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可以採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返還收取之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⒉被告祭祀公業辯稱: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約定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日以前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買賣公證,經被告祭祀公業通知原告辦理公證,原告仍不配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履行該公證程序,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原告則否認同意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作為買賣契約之約定方式。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有約定方式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祭祀公業提出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祭祀公業春分派下族親大會會議紀錄,其內記載「…⒉案由:本祭祀公業所有權土地座○○○鄉○○段嵌子腳小段51-3、51-4兩筆土地自民國七十七年起至今一直由乙○○○先生佔用,本委員會已委託律師依法訴訟追討回土地,但經佔用人乙○○○先生多次誠懇的請求和解,並同時聲明願返還佔用土地或購買佔用土地之意願,今特於春分族親大會之際請各族親定奪。⒉議決:…經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族親商議結果,應依市價計算較合理,因此與乙○○○先生約定嵌子腳51-3地號土地乙筆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買賣成交同時開立支票乙張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並約定二00五年四月十日前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買賣公證契約,若未履行本次會議決議則放棄法律抗辯權,佔用土地立即歸還祭祀公業…」等語,且兩造並未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買賣契約公證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證八)。惟原告否認出席該次會議。觀之該會議紀錄簽到欄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提出之照片(被證十三)固有原告身影,惟照片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原告亦否認該等照片即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揭大會所拍攝,亦難據以證明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況原告就該議決事項,與被告祭祀公業係基於對立關係,原告能否出席參與該議案之討論,亦值懷疑。且觀之該會議紀錄字跡整齊,內容通順,且其內並無記載討論過程各人發言內容,堪認該會議紀錄應係(事後)整理而成,是該會議紀錄雖記載「與乙○○○先生約定嵌子腳51-3地號土地乙筆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買賣成交同時開立支票乙張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
AD0000000,並約定二00五年四月十日前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買賣公證契約,若未履行本次會議決議則放棄法律抗辯權,佔用土地立即歸還祭祀公業…」等語,其中所載買賣公證一事,究僅為與會者之決議,或係確與原告已有合意,亦不無疑問。而原告既否認有此合意,亦即否認該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內容之實質真正,是尚不能僅憑會議紀錄有此等記載,遽予推論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已與原告達成以「公證」為買賣契約約定方式之合意。原告雖已依該次會議所載交付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祭祀公業,惟尚不能進而推認原告除買賣標的、價金以外,另就約定方式之部分已有合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以公證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方式,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據以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未完成約定方式,買賣契約不成立,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完成公證,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即非可取。
⒊原告請求給付八十四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
祭祀公業地租,然被告祭祀公業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向被告甲○○收取八十四萬,如被告祭祀公業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再出售予被告甲○○,則該八十四萬款項應由原告所取得云云。經查,依據被告祭祀公業與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項:「乙方(被告祭祀公業)願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甲方(被告甲○○),登記名義由甲方指定。甲方則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元整與乙方,付款支票…。上揭捌拾肆萬元中伍拾肆萬元部分代乙○○○(即原告)清償其積欠乙方地租,另參拾萬元部分係代乙○○○支付應補之價差」等語,可知,被告祭祀公業與甲○○對於系爭土地合意以八十四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士林地院卷附證五)。此為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甲○○間之買賣約定,並非原告依原定與被告祭祀公業間買賣契約所能取得之利益,難認係原告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應一併支付地租八十四萬元,即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請求土地增值稅二分之一即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
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依一般交易習慣應有地主負擔,而本件土地增值稅共三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依上開協議書,由出賣人(被告祭祀公業)與買受人(被告甲○○)各負擔一半,是被告祭祀公業潘合成受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式390,379÷2=195,189元)之利益,亦即原告受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消極損害云云。然此亦屬被告祭祀公業與甲○○間買賣契約中關於稅捐負擔之約定,仍與原告依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間買賣契約所能取得之利益有別,原告主張受有此項損害,亦非可採。⒌縱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解除與被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返還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