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鴻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0之1號5樓之戶籍地,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足憑,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