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上1人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件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件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己○○因缺錢花用,竟與戊○○(自稱綽號「王大哥」及「 阿志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所示),先由
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公印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章,並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及製作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 公證處 公證之文件,並偽造張貼甲○○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 周大鵬 書記官」識別證1紙及未張貼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1紙等特種文書,並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均交由甲○○持用,另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己○○使用,並以上開行動電話供渠2人與詐騙集團聯絡所使用之工作手機,隨時等待詐欺集團之通知,分別以後述方式向被害人詐騙。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之前,輪流假冒醫院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及詐欺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款地點云云,並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予乙○○收執,以取信於乙○○,另一方面則由戊○○負責帶同甲○○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地點附近等待,乙○○則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便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侯名皇檢察官、賴文清書記官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乙○○。(二)於99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輪流假冒醫院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余照雪佯稱其涉及洗錢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款地點云云,另一方面則由戊○○負責帶同甲○○至附表二所示約定地點附近等待,余照雪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先後交付90萬元、120萬元,總計210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甲○○,甲○○再將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各1紙分別交付予余照雪收執,以取信於余照雪。(三)於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輪流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書記官、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及洗錢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款時間、地點云云,另一方面則由戊○○負責駕車搭載己○○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附近等待,丁○○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交付
152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己○○,己○○再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丁○○收執,並出具未張貼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偽造識別證1紙,以取信於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丁○○。(四)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輪流假冒書記官、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要求其協助辦案,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款時間、地點云云,另一方面則由戊○○負責駕車搭載己○○至上開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附近與先至該地等待之甲○○會合,丙○○○則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即99年5月19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交付150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甲○○,甲○○再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及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交付丁○○收執,並出具偽造張貼甲○○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1張,以取信於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丙○○○,並由己○○在旁負責把風、監控現場。(五)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欲再以同一電話詐騙手法,向丙○○○詐取140萬元,但丙○○○已覺察受騙而事先報警,是於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書記官欲進行取款之甲○○及把風之己○○,到達臺北市○○區○○街○○巷瑠公圳公園後,均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 渠等 身上扣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及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1紙、張貼甲○○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偽造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3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卡1張,及現金231元、29,921元。
二、案經乙○○、丁○○、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余照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就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9年5月19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瑠公圳公園使用偽造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文書、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及偽造張貼被告甲○○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1張,與被告己○○共同向被害人丙○○○詐騙150萬元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以外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伊係在99年4月30日向王大哥應徵業務工作,而被害人乙○○在4月27日就被騙,伊不清楚告訴人乙○○為何指認伊,至於告訴人余照雪可能是因為檢察官調查的通聯紀錄都是在彰化,所以才指認伊,伊沒有向告訴人余照雪詐騙,另告訴人丁○○遭詐騙的時間與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時間點相同,且告訴人丁○○也不是指認伊云云。
二、另被告己○○雖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告訴人丙○○○150萬元得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以外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找報紙求職欄跟綽號「 小志 」即「王大哥」之人應徵,該人即為戊○○,從99年5月19日開始參與詐騙,但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乙○○,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余照雪及丁○○,伊不負責收錢,只負責把風的工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詐騙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己○○雖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部分,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幕後首腦為確保詐騙所得不致於遭「黑吃黑」,會避免詐騙集團成員互相接觸,並於成員失風被捕時,不致於遭追查,此外,告訴人乙○○、余照雪均非指認被告己○○,另告訴人丁○○雖指認被告己○○詐騙並出面取款,但經比對99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即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己○○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位置不符,被告己○○應無多餘時間去詐騙被害人丁○○,且以詐騙告訴人丙○○○之模式,是由被告甲○○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被告己○○僅為跟監、把風角色,但告訴人丁○○稱是被告己○○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以同一天的作案模式,不應如此不同,且依被告己○○及甲○○之年紀,被告己○○假冒書記官之可能性較低等語。
三、然查:
(一)告訴人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接獲自稱臺大醫院人員之詐騙電話,告訴伊有人冒用伊的健保卡及身分證要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伊告知對方伊的證件都在身上,電話中之臺大醫院人員辯稱伊的證件遭冒用,要協助伊報案,約1分鐘後,伊就接獲另一通電話,電話中之人自稱係臺北市刑大之刑警,稱接獲臺大醫院之報案電話,要查明是否有此案件,查完後告知伊涉及詐騙案,伊就把伊所有之帳戶資料告訴對方,且把土地銀行中之存款金額告知對方,對方就說要把電話轉給科長,該科長說伊涉嫌詐欺集團,有200多人指證伊為詐欺集團首謀,並經3次傳訊未到案,已經被通緝了,之後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便與伊聯絡,並願意幫伊分案調查,但必須將存款之百分之70交付高雄地檢署3天,若3天後確認無罪,就會將現金還給伊。伊說無法到高雄去,該檢察官辯稱可以由臺北地檢署代為辦理,且伊住家附近剛好有臺北市地檢署監察科之科員在辦案,可以順道幫伊代收金錢,該檢察官還說這事涉國家機密不可以告訴他人,伊就坐計程車去銀行領錢。伊回到家上樓後便立刻接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電話,問伊是否領到錢,伊告知領到錢後,對方要伊立刻下樓走向忠孝東路3段248巷內懷生國中天橋下交付,會有1位帶識別證之人跟伊接洽。當伊到達交付地點約5分鐘就有1名年約50歲之人,告訴伊是奉上司之指示來收錢的,伊就相信該人,把金錢交給該人就離開了, 嗣伊 發覺有異,轉頭要詢問時,人就不見了,伊才發現被詐騙了。且經當面指認於99年4月27日下午13時許向伊詐騙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當天交款93萬元與被告甲○○,且被告甲○○也坦承向伊收錢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29頁反面),且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受騙日期係99年4月27日,伊在忠孝東路3段248巷懷生國中交付
93萬元與被告甲○○,伊於99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有收到高雄地檢強制資產凍結執行書及高雄地檢刑事傳票,對方說是犯罪之證據。出面向伊取款者是庭上之被告甲○○,被告甲○○當時本來要出示識別證給伊看,但被告甲○○馬上接到電話,說檢察官要找伊,電話中之侯檢察官說是這個人沒錯,伊才把錢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就馬上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紙公文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次,證人甲○○曾於警詢中自承:
扣案之兩支行動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伊應徵時王大哥所交付,普通時候沒使用,僅有做件時才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亦坦稱:扣案之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係1名綽號小志(即戊○○)之人提供給伊,給伊這支手機是方便伊跟小志聯絡,小志交給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小志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可知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進而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於99年4月27日下午13時48分24秒起至同日下午14時9分17秒止均在臺北市○○區○○路3段136號頂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屋頂等兩地間游移,且於上開期間內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密切之事實,有卷附通聯交集記錄1份在卷可核(見偵卷第167頁),則本件案發當時戊○○確實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活動,與詐騙集團99年4月27日詐欺告訴人乙○○之犯罪行為,有地點上之高度關聯性,且被告甲○○當下與戊○○有密集通聯一事,若與證人乙○○指證確係被告甲○○出面取款等情相互核對,則可知被告甲○○當時確係就詐騙告訴人乙○○之相關事宜,與戊○○聯絡無訛,是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之前,即輪流假冒醫院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等涉及詐欺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款地點云云,並將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乙○○,另一方面則由戊○○負責帶同被告甲○○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乙○○則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交付93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被告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侯名皇檢察官、賴文清書記官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告訴人乙○○等情,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余照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余照雪於警詢時證稱:歹徒係於99年5月18日上午10許打電話至伊家中電話,當時係伊接聽的,對方稱係長庚醫院之人員,說伊的身分資料遭人冒用,電話中馬上換1名自稱為臺北偵查隊之刑警,說伊證件遭人冒用,觸犯洗錢防制法的案件,然後在換1位張姓檢察官說叫伊把所有銀行存款金額告訴他,並將所有存款金額領出,交由他們公證處保管,伊為了證明清白,所以就將錢領出交給他們。第一筆是於99年5月18日上午約11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旁之公園內,以面交之方式交給對方90萬元。第2筆伊是於99年5月18日下午13時至15時之間,在彰化縣○○鄉○○村○○路 與松 村巷口,以面交之方式交給對方120萬元。交付款項時對方均分別交給伊1張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對方穿著整套深色中山裝,年紀約40歲至50歲男性,體型瘦瘦的,理平頭,身高約170公分,並經由相片指認,確定被告甲○○就是於99年5月18日上午約11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旁之公園內,詐欺伊90萬元,及於99年5月18日下午13時至15時之間,詐欺伊120萬元之嫌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0頁),並有扣案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且查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於99年5月18日下午13時39分30秒起至同日下午14時9分17秒止均在彰化縣○○鄉○○路○段○○○號4樓及彰化縣○○鄉○○路○○號4樓兩地間游移,且上開期間內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5月18日14時19分24秒有通聯之事實,有卷附通聯交集記錄1份在卷可核(見偵卷第168頁正反面),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戊○○確實出現在彰化縣永靖鄉附近活動,與詐騙集團99年5月18日2次詐欺告訴人余照雪之犯罪行為,均有地點上之高度關聯性,且被告甲○○當下與 陳威智 有密集通聯一事,若與證人余照雪指證確係被告甲○○出面向其取款等情相互核對,則可知被告甲○○當時確係就詐騙告訴人余照雪之相關事宜,與戊○○聯絡無訛,故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9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輪流假冒醫院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余照雪佯稱其等涉及洗錢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款地點云云,另一方面則由戊○○負責帶同被告甲○○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約定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余照雪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先後交付90萬元、120萬元,總計210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各1紙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余照雪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余照雪等情,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丁○○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接獲假中華電信員工催繳電話費,說伊的身分證遭盜用,並且稱要轉接給165專線與伊聯絡,之後又有自稱檢察官、書記官之人說伊涉及刑事洗錢案件,後來他們指示伊於下午13時5分至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領152萬元之存款,伊於13時20分再依照他們的指示徒步至長安東路1段42號騎樓前交給1名冒稱係書記官之歹徒,該名歹徒年約20歲,身材瘦瘦的,著白色襯衫、深色西裝褲,歹徒有交給伊一個牛皮紙袋,內有偽造之法院公文1張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並經現場指認,被告己○○就是於99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假冒書記官身分詐騙,收取伊現金152萬元之歹徒,因為當時係伊親自將現金152萬元交付與被告己○○,與被告己○○有面對面接觸,所以伊確認被告己○○就是於99年5月19日詐騙並收取金錢之歹徒沒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43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受騙日期為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伊接到電話,下午1點多伊到長安東路1段42號交錢,伊領款與交款時間差不多,伊被騙152萬元,對方給伊2張偽造公文。出面向伊收款者為庭上被告己○○,當時被告己○○有出具識別證,上面寫地方法院之書記官,單位忘記了,上面沒有相片,其他部分與扣案之「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114頁),並有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文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其次,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於99年5月19日下午13時33分46秒起至同日下午14時0分2秒止均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及臺北市○○區○○路2段260號11樓閣樓附近游移,且上開期間內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密集通聯之事實,有卷附通聯交集記錄1份在卷可核(見偵卷第170頁反面),則本件案發當時戊○○所在之位置,與詐騙集團99年5月19日詐欺告訴人丁○○之犯罪行為,有地點上之高度關聯性,且被告己○○當下與陳威智有密集通聯一事,若與證人丁○○指證確係被告己○○出面取款等情相互核對,則可知被告己○○確係就詐騙告訴人乙○○之相關事宜,與戊○○聯絡無訛,則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輪流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書記官、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其涉及洗錢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款時間、地點云云,另一方面則由戊○○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己○○至附表編號三所示約定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丁○○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交付152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被告己○○,被告己○○再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丁○○收執,並出示未張貼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偽造識別證1張,以取信於告訴人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告訴人丁○○等情,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說伊的個人資料外洩要協助通報調查,並要伊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供擔保,於是便與伊約好於99年5月19日當天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之瑠公圳公園內將150萬元交付與1位書記官。被告甲○○、己○○正是向伊詐騙150萬元得逞之嫌犯。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再度來電後,因警方已在伊家中埋伏,伊則依歹徒指示約定至正義郵局提款,並依歹徒指示前往瑠公圳公園交款,伊依約交付金錢給歹徒時,現場埋伏警力當場逮獲被告甲○○、己○○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接到詐騙電話,伊下午3點多○○○區○○街○○巷公園旁將
150萬元交給犯嫌,伊拿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及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出面向伊取款的為在庭被告甲○○,被告甲○○有出示扣案之識別證。第2天早上,詐欺集團又打電話來,要繼續騙伊,伊就報警,警察叫伊真的領140萬元出來,配合演戲才抓到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112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及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99年5月19日王大哥(即戊○○)載伊到臺北,伊上車時,被告己○○也在車上,王大哥在重慶北路把我們分別放下車,被告己○○先下車,且叫伊自己坐計程車到忠孝東路3段等電話,等到電話後,電話中的人叫伊走到瑠公圳公園,找告訴人丙○○○收150萬,伊要收錢時,有看到被告己○○在附近,伊拿到錢後,伊就坐車到建國南北高架橋,把150萬元拿給王大哥等語(見偵卷第112頁)、且被告己○○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稱:5月19日王大哥(即戊○○)跟伊約在朝馬公車站,王大哥開車來接伊,後來被告甲○○上車。之後伊在臺北被放下車,王大哥叫伊坐車到不曉得什麼路的3段等他電話,之後王大哥就跟伊說告訴人丙○○○之特徵,叫伊跟蹤告訴人丙○○○,把告訴人丙○○○之行蹤跟王大哥說,伊有看到被告甲○○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由上開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輪流假冒書記官、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需協助辦案,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並約定繳款時間、地點云云,另一方面則由戊○○駕車搭載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先至該地等待之被告甲○○會合,告訴人丙○○○亦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交付
150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及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等交付告訴人丙○○○收執,並出具偽造張貼被告甲○○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1張,以取信於告訴人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告訴人丙○○○,並由被告己○○負責把風、監控現場。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欲再以同一電話詐騙手法,向告訴人丙○○○詐取140萬元,但告訴人丙○○○已覺察受騙而事先報警,是於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書記官欲進行取款之被告甲○○及把風之被告己○○,到達臺北市○○區○○街○○巷內之瑠公圳公園後,均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甲○○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於99年5月19日當天下車之前,大約下午14點左右所取得。99年5月19日早上由阿志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5月19日下午約16時伊將0000000000號手機還給阿志。之後阿志於99年5月20日早上9點以後在臺北忠孝東路3段交給伊。後改稱伊說的是9點以後,大概快10點在臺北忠孝東路
3段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但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9年5月18日之前曾用公共電話卡撥打電話至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小志要伊通知被告甲○○開工了,且係被告甲○○本人接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可知至遲於99年5月18日以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已由被告甲○○持續持用之事實,且參佐共同正犯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之目的,即係隨時供與詐騙集團隨時聯絡以行犯案,故該行動電話自係由被告甲○○持有,始合乎常理,否則戊○○又如何與被告甲○○相約見面會合地點以北上犯案,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末查,被告己○○雖另辯稱:伊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其餘犯行部分無犯意聯絡云云,然審酌被告己○○既明知戊○○、被告甲○○均非公務員,仍以前述冒稱公務員之方式行騙,甚至被告己○○自身亦冒充公務員出面詐騙告訴人丁○○,已如前述,是被告己○○自就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甚明。故綜前所述,被告甲○○、己○○就共同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渠2人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前開經偽造文書及文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印文,因形式上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於偽造之「檢察官侯明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依據上開說明,應非公印文甚明。而本件遭偽造並以傳真方式行使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或由被告甲○○或己○○持以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等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上曾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印文,惟依上揭說明,上揭文書仍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又本件以告訴人余照雪所收受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2紙,及告訴人丙○○○所收受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1紙,其上雖分別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公印文,然觀諸該等文件上均未記載做成名義人,而不具備文書之「名義性」,故上開文件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至明,特此敘明。
三、次按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在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己○○明知自身非擔任書記官,自應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該等文書及識別證均屬偽造,而非真正,卻仍持以取信告訴人等,在客觀上已足以認定被告甲○○、己○○出示該等文書、證件之行為,已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程度。然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己○○、甲○○曾打電話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蓋用偽造之公印在上揭扣案文件上以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醫院人員、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在上述扣案之偽造文件上偽造公印文後,嗣由被告甲○○至現場自稱書記官,或由被告甲○○、己○○分別持偽造之識別證冒充書記官出面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或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並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乙○○、余照雪、丁○○、丙○○○取款,則被告甲○○、己○○顯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而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偽造公印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行使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部分,是此部分犯行當為檢察官起訴範疇所包括,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余照雪之金錢90萬元及
12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同樣地,被告甲○○、己○○先後共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丙○○○之金錢150萬元既遂及
140萬元未遂,亦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二)查被告2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犯上述各罪,而由其他共犯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暨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侯明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暨印文之行為,即為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共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共同參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在告訴人余照雪所收受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2紙,及告訴人丙○○○所收受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1紙上,分別蓋用「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亦應為上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與戊○○及假冒「臺大醫院員工」、「警員」及「檢察官」名義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犯罪;就告訴人余照雪部分,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與戊○○及假冒「長庚醫院員工」、「警員」及「檢察官」名義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犯罪;就告訴人丁○○部分,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與戊○○及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員」及「檢察官」名義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犯罪;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甲○○、己○○基於犯意聯絡與戊○○及假冒「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犯罪,是依前述說明,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甲○○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告訴人余照雪部分,被告甲○○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印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偽造公印罪處斷。就被告訴人丁○○部分,被告己○○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甲○○、己○○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再查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業於9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年僅40餘歲,身體健全,理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在詐欺集團內偽以公務員身分擔任收款工作,參與犯罪之情節甚重,且本件告訴人乙○○遭騙取之金額達93萬元、告訴人余照雪遭詐取之金額共達210萬元、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金額達150萬元,是對於上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暨因被告甲○○犯後除就告訴人丙○○○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仍均矢口否認犯行,以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之辯詞欲脫免刑責,難認有悔意,是其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其次,考量被告己○○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素行尚佳,且年僅20歲,身體健全,理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跟監、把風之工作或偽以書記官身分擔任收款工作,參與犯罪之情節甚重,且本件告訴人丁○○遭騙取之金額達152萬元、告訴人丙○○○遭詐取之金額達150萬元,是對於上開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暨因被告己○○犯後除就告訴人丙○○○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仍均矢口否認犯行,以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之辯詞欲脫免刑責,難認有悔意,是其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此外,未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各
1枚及偽造「檢察官侯明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
1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項宣告刑併予沒收之。其次,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證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於詐欺集團以傳真方式交付或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4人收款時,業均已交付與告訴人等收受,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告訴人,不再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但其上所分別蓋用如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印文及「檢察官侯明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既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張貼被告甲○○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2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與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及公用電話卡1張,分別係共同正犯戊○○、被告甲○○、己○○所有,並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231元及29,921元雖分別係被告甲○○、己○○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錢係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以沒收,但告訴人等得以民事求償程序就上開扣案之金錢取償,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共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詐騙告訴人乙○○、余照雪,涉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供述暨其收受之偽造公文書、證人即告訴人余照雪之指訴暨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及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大哥」(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交集紀錄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乙○○,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余照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余照雪均非指認被告己○○等語。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由告訴人乙○○所收受經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與告訴人余照雪所收受扣案之蓋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等觀之,實僅能知悉告訴人乙○○、余照雪曾分別收受上開文件之事實。其次,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即告訴人余照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綜合以觀,雖可知告訴人乙○○曾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93萬元與被告甲○○收受,且告訴人余照雪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交付90萬元、120萬元與被告甲○○收受之事實,但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余照雪均未指認被告己○○曾參與上開犯行。是上開所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己○○曾與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共同詐騙告訴人乙○○、余照雪。
3.其次,由99年4月27日、99年5月18日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大哥」(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交集紀錄以觀(見偵卷第
167頁至第169頁),亦僅能知悉於99年4月27日中午12時59分19秒起至同日下午16時20分40秒止,及於99年5月18日下午13時39分30秒起至同日下午16時51分22秒止,「王大哥」(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有通話之事實,是以,由上開證據,仍難認被告己○○曾與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共同詐騙告訴人乙○○、余照雪。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涉及共同詐騙告訴人乙○○、余照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鄭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交款地點│詐得金額│參與之行│││││││為人│├──┼───┼──────┼───────┼────┼────┤│一│乙○○│99年4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忠│93萬│王大哥(││││14時許│孝東路3段248巷││即戊○○│││││││)、 林政 │││││││德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二│余照雪│99年5月18日│彰化縣永靖鄉中│90萬元│王大哥(││││上午11時許│山路2段560巷││即戊○○│││││旁公園││)、林政│││││││德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99年5月18日│彰化縣永靖鄉五│120萬元│同上││││下午13至15時│汴村中山路與松││││││許│村巷口││││││││││├──┼───┼──────┼───────┼────┼────┤│三│丁○○│99年5月19日│臺北市中山區長│152萬│王大哥(││││下午13時30分│安東路一段42號││即戊○○│││││││)、 陳顗 │││││││民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四│ 柴劉月 │99年5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安│150萬│王大哥(│││華│下午15時30分│東街40巷瑠公圳││即戊○○│││││公園││)、林政│││││││德、陳顗│││││││民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99年5月20日│同上│欲詐騙14│同上││││上午11時30分││0萬元,│││││││但未遂││└──┴───┴──────┴───────┴────┴────┘附件:
一、告訴人乙○○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上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及「檢察官侯明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
(二)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及「檢察官侯明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壹枚。
(三)行動電話貳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告訴人余照雪部分:
(一)扣案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2紙上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二)未扣案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三)行動電話貳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告訴人丁○○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文書上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壹枚。
(二)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
(三)行動電話貳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告訴人丙○○○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等文書及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上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二)未扣案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三)扣案偽造張貼被告甲○○相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壹張。
(四)行動電話叁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五)公用電話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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