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玉希 律師 羅照斌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 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設計設置位於臺北市○○路○段與松德路口西側之行人
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其設置設計存有:⒈該路口因鄰近信義快速道路匝道,且松德路北往西右轉及南往西左轉方向車流量大,易產生車輛與行人交織衝突,及⒉該路口當時為捷運信義線施工範圍,因施工圍籬、路口線形變換及路口西北側(近捷運施工圍籬)處之行人庇護空間不足等因素影響,行車視距較差,另有⒊行人穿越道之燈號與車輛可通行之燈號,採同時相燈號設計,未設置行人專用時相,造成人車交織衝突等重大瑕疵,矧被告卻貿然設置系爭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 彭力強 於民國97年4月8日9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從南方之松德路左轉西方之信義路五段,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正巧訴外人 高嘉坤 從北方之松德路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往南方行走,因該行人穿越道有上開所載設計瑕疵,雖然司機彭力強當時已善盡注意能事,但因系爭行人穿越道設計不當而無法看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仍然不免交通事故發生,而致高嘉坤遭司機彭力強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踫撞後重傷變成植物人(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上開設置設計瑕疵錯誤所致。
㈡又被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後之97年4月22日曾召開「研
商信義路與松德路交通改善措施」會議,而決議塗銷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即系爭行人穿越道),以導引行人利用北側及東側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而達維護行人通行安全之目的,顯見被告亦查覺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設計存有瑕疵。
㈢系爭行人穿越道為被告設計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除因
設置設計有上開重大瑕疵外,另在設置後並未定期檢討該路段行人、車流量之複雜度,而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高嘉坤及其母親即訴外人 陳梅珠 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與彭
力強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37,715,405元,經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高嘉坤並向本院聲假扣押查封原告在21,000,000元範圍內政府按月撥付之各項政策性補貼款。
⒉原告為善盡人道關懷已先行給付高嘉坤及陳梅珠共831,640
元,另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業於97年4月29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200,000元、於98年7月
20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全殘給付1,500,000元,合計為2,531,640元。
㈣原告已於99年1月2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經被告於99年2月6日拒絕賠償。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暫定為2,531,640元,日後再依實際受損金額擴張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就系爭行人穿越道並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⒈被告於97年4月22日「研商信義路與松德路交通改善措施」
會議後取消系爭行人穿越道,係為避免違規車輛影響行人通行,以保障行人安全及提高路口車流抒解率,並非承認設計瑕疵而塗銷系爭行人穿越道。被告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⒉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設計、規劃所依循之行政規則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臺北市○○路○段與松德路口屬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被告設置系爭行人穿越道,乃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處分,並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又被告本身並無所謂細部裁量規範,僅曾發放各區公所、辦公室有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注意事項,惟上開注意事項,並非所謂裁量規範,而是僅供有關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之參考,要無抵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有關規定。
⒊又被告設置系爭行人穿越道,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方式劃設標線,亦無標線模糊,致用路人或車輛駕駛人無法認知該行人穿越道線之存在情事,而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故系爭行人穿越道並無所謂建造之初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行人穿越道當時未就環境條件為評估,違背適法裁量之義務乙節,惟是否「適法裁量」要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構成要件無涉。
⒋至於行人專用時相,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乃「可」使用,而非「應」使用,此應許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況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須以有公有公共設施存在為前提要件,惟系爭路段並未設行人專用時相,則無公有公共設施存在,自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問題。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導因於原告受僱人司機彭力強駕
駛人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行為無涉,倘彭力強禮讓行人高嘉坤先行,當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發當時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彭力強撞擊點在車輛左邊駕駛座處,當時高嘉坤已走過彭力強駕駛之大客車車頭一半,且行走在車輛正前方,彭力強理應看見高嘉坤,竟尚將高嘉坤撞成植物人,其撞擊力道之大,足徵彭力強具有重大過失,此明顯為肇事主因等情綦詳;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高嘉坤與彭力強駕駛車輛之車行方向同為綠燈,乃屬正常現象,原告持燈號之正常現象為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並不足採,實則,系爭交通事故乃係因彭力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致。是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行人穿越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倘若原告就選任司機彭力強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不用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行人穿越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係因對司機彭力強之選任疏失暨執行業務並未盡監督之
責,而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與被告設置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司機彭力強出具之切結書僅強調於公司各場站週邊五百
公尺內,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任何飲料,並非保證「絕不從事任何危險駕駛行為」,更非載「絕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況本件並非司機彭力強酒駕,而是未禮讓行人,如基本之禮讓行人輕微行為已無法作到,如何期待其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障行人安全,故切結書之內容,實無從知悉原告於選任或監督其司機職務之行為,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原告主張其責由站長 鄭世治 對其所屬司機,每日於執行駕駛業務,檢查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⒊另參酌彭力強之刑案犯罪紀錄表有多項前科,顯見其性格並
非謹慎精細之人,益證原告任用彭力強為司機並無盡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注意能事。
㈣原告將損害金額暫定為2,531,640元,惟原告自承該金額乃
為善盡人道關懷先行給付予被害人高嘉坤,並非經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付之損害額,故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確定應賠償上開金額已有疑義。況原告於賠償損害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既對於其受僱人彭力強有求償權,則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尚難謂受有損害。至於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高嘉坤之保險金,因實際支出者為該保險公司而非原告,自非屬原告之損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
㈠彭力強係原告公司之司機,於97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612路線),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與信義路五段路口,欲左轉信義路五段西向車道時,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正由北方松德路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往南行走之行人即訴外人高嘉坤,致高嘉坤倒地後呈昏迷狀態,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開放性顱骨骨折、頭部多處擦傷、雙側肺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意識、認知、語言、吞嚥之障礙及雙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已呈植物人狀態。
㈡彭力強因系爭交通事故之行為,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彭力強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罪。
㈢高嘉坤及其母親即陳梅珠於98年5月5日以彭力強及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致高嘉坤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彭力強及原告應連帶給付高嘉坤及陳梅珠37,715,405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由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㈣華山產業保險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於97年4月29日給付高嘉
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險給付200,000元;98年7月20日給付高嘉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全殘給付1,500,000元。
㈤原告已給付高嘉坤及其母親陳梅珠共計831,640元。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臺北市○○區○○路五段及松德路西
側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嗣於97年4月22日被告決議通過將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線塗銷,並導引行人利用北側及東側行人穿越道線通過路口。
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
償,惟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系爭交通事故責任肇因於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涉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行為,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無賠償責任拒絕賠償。
㈧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於99年1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9年2月6日函覆拒絕賠償。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4月27日、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73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國
家賠償?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就臺北市○○區○○路五段及松德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
是否有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彭力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致,此與被告設置、管理行人穿越道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⒊又原告應對高嘉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設置、管
理行人穿越道間,是否具有相當應果關係?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係因其選任司機疏失或未就司機執行業務盡監督之責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531,640元
,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彭力強有
求償權,尚難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是否有據?⒉原告是否受有2,531,640元之損害?華山產業保險公司給付
予高嘉坤之保險金1,700,000元部分是否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五、首先,暫且不論上開兩造爭執重點㈠之第1點即被告就臺北市○○區○○路五段及松德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原告主張是否確屬有據,然本院先就兩造爭執重點㈠之2部分,即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彭力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此與被告設置、管理行人穿越道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彭力強在刑事案件審理
時聲請調查現場燈號位置,主張其左轉彎時為綠燈,但有死角,足見,被告所設之交通燈號號誌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欠缺,如有天災事變或被害人之行為混合介入,與設施管理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因果關係之存在,應依國賠法第五條連結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決定行政機關與受害人之責任比例,由國家與加害人分擔損失,姑不論彭力強是否違規駕駛,惟被告本應承擔「潛藏於設置或管理行為背後的損害風險」,被告既未通盤考量該地環境條件,自屬違背適法裁量之義務,故對於被害人高嘉坤損害之發生,被告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等語。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據此,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該受害之人違反公共設施設置方式、目的及管理規則,致生傷亡或財產上損害,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㈣首先,原告對於其之所以需就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高嘉坤所
受身體傷害負賠償責任,究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而生者,向為被告所爭執者,而原告迄仍未就此詳為主張暨表明,僅於起訴狀自陳係為「善盡人道關懷」而先行給付高嘉坤如不爭執事實㈤所載之831,640元及如㈣所列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共1,700,000元。然因原告已遭高嘉坤及其母親陳梅珠於98年5月5日以彭力強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致高嘉坤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起訴聲明請求彭力強及原告應連帶給付高嘉坤及陳梅珠37,715,405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故本件首應探究者乃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高嘉坤之損害,發生原因為何,現析述如下:
⒈原告公司之司機彭力強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原
告提出之駕駛執照、駕駛人駕照查核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為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
⒉97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
晴天、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之事發時現場影像轉印彩色照片即可查得(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彭力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22頁)。
⒊再查,彭力強當時係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
該路與信義路五段路口,欲左轉信義路五段西向車道時,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正由北方松德路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往南行走之行人高嘉坤,致高嘉坤倒地受傷;而當時彭力強在松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行方向為綠燈,其起步開始左轉時之車行時速卻已達每小時20至30公里左右,此節經其在97年4月8日當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3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對此俱不爭執,以此車行及車速狀況,足見,彭力強在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曾有暫停車輛之行為。
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彭力強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然係欲左轉信義路五段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高嘉坤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本即依法負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矧彭力強在行至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車行速度仍高達每小時20至30公里,已如前述,當顯非處於暫停讓行人高嘉坤先行通過之情狀。
⒌雖彭力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抗辯:「當時是雙向都是綠燈,
那時候我轉彎的時候是綠燈,公車那個地方是死角,我發現時已煞車不及…」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即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卷第18頁背面)。惟查,彭力強自松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信義路五段路口欲左轉信義路五段西向車道之路徑,松德路南往北沿線、松德路與信義路五段路口,在彭力強車行過程中,並無任何障礙物,且當時行人高嘉坤已自道路邊緣往路中心行進約7公尺左右,而與高嘉坤對向往前行進之彭力強在發現高嘉坤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距離高嘉坤尚有一台自小客車之距離,此詳閱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上方照片)及卷第3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則彭力強若遵循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上述其與高嘉坤之距離,應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得以履行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注意義務,理當不會發生其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高嘉坤左側身體之事故(見本院卷第3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彭力強陳述),原告徒以公車左前車角本身有死角,欲免彭力強之過失,洵不足取。
⒍況且,彭力強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致高嘉坤受重傷,已由
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可按。綜此,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肇因於司機彭力強之違規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然陳稱:被告未依據具體情形,綜合判斷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路口相關設施是否具備應有之安全水準,除系爭行人穿越道本身外,亦未留意行車管制號誌不符合時制設計所引起之駕駛風險,故就臺北市○○區○○路五段及松德路西側之安全通行整體環境有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等語。
但查:
⒈被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後雖有決議將系爭行人穿越道標線塗銷
,但觀諸97年4月22日「研商信義路及松德路口交通改善措施現場會勘記錄」結論全文,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信義路及松德路口西北側,被告之所以取消系爭行人穿越道,係因該側路口鄰近捷運施工圍籬,若設置行人穿越道,因行人庇護空間不足,恐不及保障行人通行安全(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會勘記錄所載捷運施工圍籬之位置係在路口西北側,與彭力強行駛之車行路線無關(其係自松德路南往北行左轉信義路五段,見前開㈣之2、5所為說明),該施工圍籬並未遮蔽彭力強之視線無訛。參此,被告取消系爭行人穿越道用意在將行人導引通行該路口北側、東側行人穿越道,其目的在保護行人通行安全,絕非係在保護違規之車輛(如彭力強上開違規之行為);苟被告未設置系爭行人穿越道,行人因此或許不會穿越此信義路五段路口,但原告對於被告設置系爭行人穿越道,依如何之經驗法則,將發生通常之狀況使得行走於松德路往北行欲左轉往信義路五段之車輛因此會與行人發生碰撞之車禍結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無足採。而原告徒以被告事後取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反推被告設置此行人穿越道有重大瑕疵云云,顯屬倒果為因,倘執此即推論被告自認設置系爭行人穿越道有缺失,不啻係限制政府機關裁量空間之行使,徒使政府機關畏懼於國家賠償訴訟定讞前先採取積極改善作為,此對整體人民之利益反而有所損害。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行人穿越道有無設置管理之欠缺,仍應僅以其於事發時之設置管理狀態定之,不宜執被告事後塗銷標線之作為遽認其業已自承有設置疏失。承此,難認被告設置系爭行人穿越道,與彭力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原告復稱:被告並未留意行車管制號誌不符合時制設計
所引起之駕駛風險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準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設置行人專用時相、行車管制號誌,遇有行人穿越時,汽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位置,縱使未設置行人穿越道、行人專用時相、行車管制號誌,汽車駕駛人在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前提情況下,自松德路欲左轉往信義路五段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非如彭力強輕率地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時速左轉,當不必發生類於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結果。
⒊自前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之說明,足徵,縱使被告有原
告所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通常情況下,亦不必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行人高嘉坤受傷之結果;亦即,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彭力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該違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所導致高嘉坤之傷害、以致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設置、管理行人穿越道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㈥末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之損害,若
確實存在,乃係因其受僱人彭力強須對高嘉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所致,而高嘉坤身體受傷害之結果,乃彭力強有過失之不當駕車行為所致,縱然被告有原告所指陳之就臺北市○○區○○路五段及松德路西側之安全通行整體環境有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在一般情況下,並不當然會導致自北方之松德路穿越信義路五段往南方行走之行人車禍受傷之結果,是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就前開路口安全通行整體環境之管理設置一事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乏所據。
㈦本件其餘所列各項爭點,因係以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約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論斷之前提,茲既原告無從證明臺北市○○區○○路五段及松德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或相關設施、整體環境之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㈠至㈥論及,職是之故,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故,其餘所列爭點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審究。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鄭世治欲證明其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條但書規定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自亦無調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為原告司機彭力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被告就臺北市○○區○○路五段及松德路西側行人穿越道或相關設施、整體環境之設置不當或管理疏失乙節,乏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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