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通遠 抗告人 林振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仲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林振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抗告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建物,於民國94年8月4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超過本金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將上開本票返還予抗告人。並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僅有另紙本票債權1,000萬元,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見原法院卷32、33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債權金額即2,000萬元(其計算式為:3,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為準;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合併計算為5,000萬元。又因上開二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故應依其中額最高者即5,0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