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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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羅瑞喜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瑞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交聲字第2692號裁定後,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12樓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真善美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吳祺真 簽名、蓋章收受,並註記2月23日,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又抗告人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100年3月2日即行屆滿,且末日並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3日始將抗告書狀送至原審法院,有該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