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由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就所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聲請書附表漏載『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判決附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八號 卷足佐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