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漢典實業有限公司
設同右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被告乙○○更名為
住臺北(現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右被告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給付原告漢典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佰貳拾柒元,暨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漢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典公司),均由原告甲○○經營,所僱職員亦兼辦二公司之業務。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兼辦二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竟連續利用職務上保管原告存摺、支票及收支款項之機會,盜領及侵占款項,分別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想要多少就給他。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漢鼎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給付原告漢典公司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甲○○八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