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歐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OZTOPIN.法定代理人 張世霖 相對人 蘇光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如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受任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同時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准以30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於第三人 東光凡 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507號損害賠償等本案訴訟,目前仍在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聲請人雖於99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已如前述,依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能確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不合。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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