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2號原告 賴美月 被告 賴浩維 兼上一人 魏安德 THORE.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賴浩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魏安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美月與被告魏安德前於民國94年
3月17日結婚,惟原告已於98年7月30日與被告魏安德分居,雙方嗣於99年1月16日協議離婚。原告雖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賴浩維,回溯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魏安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賴浩維並非原告自被告魏安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賴浩維非原告自被告魏安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魏安德已到庭自認:被告賴浩維確實非伊與原告所生,伊與原告已經很久沒有發生關係等語。
四、本件被告魏安德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魏安德於94年3月17日結婚,但於98年7月30日即分居,嗣後並於99年1月16日協議離婚,惟原告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賴浩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正。且被告賴浩維並非原告自被告魏安德受胎所生,亦據本院函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賴浩維、魏安德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定:「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魏安德與賴浩維之親子關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0月15日北總內字第0990023793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賴浩維與被告魏安德之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賴浩維顯非原告自被告魏安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情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賴浩維,而原告與被告魏安德則於99年1月16日離婚,是被告賴浩維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魏安德之婚生子,但被告賴浩維確非原告自被告魏安德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9年7月26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賴浩維非原告自被告魏安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賴浩維確非原告自被告魏安德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秀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