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5號異議人 翁明輝 相對人翁進文
翁 明陽 翁日章 翁寶秀 翁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99年度存字第1175號准予相對人增加對待給付條件之處分、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99年度取字第1429號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因公同共有土地買賣事件,相對人等於民國99年8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異議人應領取之價款辦理清償提存,經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1175號准予提存在案,相對人等復於同年9月2日聲請增加對待給付條件為「須檢附提存人同意書始得領取」,亦經鈞院提存所於同年9月6日以99年度存字第1175號函准許。然異議人因相對人等出賣公同共有土地而同列為土地之出賣人,同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並取得買賣價款之權利,現該筆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就買賣契約已為對待給付,是自得領取提存之價款,相對人等另行增加對待給付條件,顯為法律規定外之限制,影響異議人權益。又鈞院提存所依據相對人等於提存後增加之對待給付條件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請求,於法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鈞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等增加對待給付條件之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至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調查認定。
三、經核,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並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價金為由,辦理清償提存,業據相對人等於99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受提存人之戶籍謄本、提存人之身分證、應得對價之計算書、提存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身分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
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所附「須檢附提存人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對待給付條件,為法律規定外之限制,影響異議人權益等語。惟本件既為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等於提存書上加註條件,其是否應予記載或刪除,應由提存人自行決定,提存所無權干涉。況相對人等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均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於99年9月6日所為之99年度存字第1175號准予相對人增加對待給付條件之處分、99年9月28日所為之99年度取字第1429號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