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鴻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昆因犯傷害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本署96年少連偵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其中傷害罪撤回上訴,其餘槍砲等案上訴中。因該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吳鴻昆所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受刑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部分,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及妨害自由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合併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傷害案件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既上訴全案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嗣於99年5月5日就傷害案件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吳鴻昆99年5月5日立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是其所犯傷害案件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傷害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參照)。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傷害案件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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