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伍捌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桂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
4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27日)凌晨
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0.5758公克)及殘渣袋2只,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9年9月24日釋放,且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物品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同年5月
6日航藥鑑字第099300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第35、51頁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7460公克【含1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白色透明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3003號毒品鑑定書影本
1份在卷足憑(99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卷第60頁參照),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且為供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99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卷第7頁參照),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20頁參照),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