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民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壹點 伍玖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被告 丁遠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克)、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1.59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784公克),經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25號鑑定通知書、9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67號鑑定通知書、95年2月19日CH/2006/1193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丁民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
1月9日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
14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白粉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25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卷第21頁);扣案白粉4包(總驗餘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6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80頁);扣案透明結晶
2包(毛重1.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總驗餘淨重
1.78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9日CH/2006/1193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卷第101頁);足證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均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