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貳包(毛重共計叁點玖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四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經本署99年執他字第1428號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1
4號判決第21頁載明「員警在該公寓內所另查扣之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為3.9公克),...且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為被告吳淑娟或 林志明 所居住,...與被告吳淑娟之前揭7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相關,即無從依前揭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因所查獲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淑娟於98年5月12日為警查獲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068號、第7775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罪刑,嗣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又員警在該公寓內所另行查扣之扣案粉末2包(毛重共計為3.9公克),雖該住處並非被告吳淑娟或林志明所居住,且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為被告吳淑娟或林志明所持有,而與被告吳淑娟之前揭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關,惟經鑑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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