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立聖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緣蔡遠志(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路0段000號1樓處之立聖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1樓,以下簡稱立聖公司)之負責人,蔡遠志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立聖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 徐碧芳紀木景 (以上2人均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間起迄
108年1月15日止,徐碧芳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紀木景作為代價,透過紀木景委託立聖公司處理徐碧芳向 紀崴棋 (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借得其所提供位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因而已供人載運並堆置在該土地上之營建廢棄木材夾雜廢五金、塑膠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立聖公司所犯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立聖公司之代表人蔡遠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11號卷第114、115、133、134頁),並經證人紀崴棋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暨證人 謝志偉 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共犯徐碧芳及紀木景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他字第
633號卷第35至37、94至99頁,偵字第5607號卷第2至5、19頁、訴字第588號卷第77至86頁),復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108年1月24日竹市環廢字第1080001807號函1份暨所附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露天燃燒管制稽查紀錄單7份、現場查獲照片77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管制稽查紀錄單5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份、證人紀崴棋之名片1張、證人謝志偉於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49幀、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2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4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5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450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查訪照片5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32、5607號起訴書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1份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1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633號卷第1至31、39至88、90、98至104、112至117頁、偵字第5607號卷第20、21頁、偵字第13339號卷第4至13頁、訴字第811號卷第137至162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立聖公司之負責人蔡遠志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是核被告立聖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立聖公司因其負責人蔡遠志為貪圖利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處理上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及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處理廢棄物之時間、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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