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溪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駛入號誌管制路口近端時,應充分注意與右前側車輛併行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左側超越前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沿同路段華興街由北向南同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拇指鈍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詎甲○○明知渠已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第42-42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46-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邱珮晴 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10-16頁、第42頁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2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00386245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頁、第18-29頁、第31-33頁、第50-5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肇事逃逸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
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受傷情形或通知警消處理,於法不容,惟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重,況該車禍地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第3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失肇事後,竟因一時失慮,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即刻報警處理,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保全,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租屋獨居,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