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千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千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千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杜邦酒店所在之大樓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斯時租屋處。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15分許,應予更正),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與中央路路口時,不慎自撞陸橋墩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張千龍因酒醉意識不清且多處骨折,遂將其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日5時54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47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7%),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千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242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警員 柯仁凱 110年10月3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1頁至其背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新竹市警察
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
㈤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偵卷第17頁)。
㈦警員密錄器現場錄影畫面5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㈧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與中央路路口時,不慎自撞陸橋墩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前開醫院於110年9月21日5時54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7。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佐,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已達0.147%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撞肇事,並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臉部挫擦傷、雙側嚴重氣胸、肝臟挫傷、右肱股骨折、右臂神經叢受損、左肘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此有其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憑參,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亦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難為輕微,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加以被告已因自己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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