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0行「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驗斷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1月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014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關西分隊救護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之相驗屍體照片及被告廖益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110相768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63頁,桃園地檢110相2077卷第17頁、第19頁、第79頁、第16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益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察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 (見新竹地檢110相768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在有劃設分
限線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任意超車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致被害人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及被告前素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以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至1,800元,尚有一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廖益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田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11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118縣○00○○000○○○○○○○鎮○○路○○號金山里001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車而向左超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適對向 林明輝 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撞擊,致林明輝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明輝之妻 萬宥漩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31張在卷可憑。
(三)證人 韓昌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萬宥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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