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將竊得之財物GARMIN碼錶返還被害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且被告於犯後已將竊得之財物GARMIN碼錶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又被告已當庭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劉俊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東上坪店內用餐時,見 王毅鈞 所有、停放在該超商前之自行車上有安裝GARMIN品牌GPS自行車衛星導航碼錶(下稱GARMIN碼錶,價值新臺幣9,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毅鈞走進超商用餐未注意之際,徒步至該自行車停放位置,徒手拔取該車上之GARMIN碼錶,且於得手返回超商內繼續用餐。嗣經王毅鈞察覺失竊,旋向附近居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毅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用餐時,曾走至超商外接近告訴人王毅鈞所有之自行車,且使用GARMIN碼錶多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用手機對告訴人自行車上之GARMIN碼錶拍照,並沒有碰觸到GARMIN碼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毅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GARMIN碼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王毅鈞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取畫面1張、經緯度轉換之GOOGLE地圖連結位置截圖、GARMIN碼錶商品簡介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GARMIN碼錶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動發送上開超商經緯度位置給告訴人所設定之緊急聯絡人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自行車照片26張、失竊之GARMIN碼錶照片1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