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33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發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因被告林進發已於起訴後之108年9月2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林進發(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
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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