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莊景棠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122元,及其
中50,524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中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依被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嗣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11
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1,3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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