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添樹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票號TH五一四二七一號之本票一紙,因陳添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為陳添樹之父親,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聞有拋棄繼承情事,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
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執有陳添樹所簽發面額六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到期日
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票號TH五一四二七一號本票一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紙本票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發票人陳添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為陳添樹之父親,為其
合法繼承人,且未聞有拋棄繼承情事,應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一節,雖據原告提出陳添樹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及陳添樹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在陳添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基院 政民玄 九十一繼一九字第○二二三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十九號拋棄繼承案卷資料可稽,是被告已合法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添樹之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未拋棄繼承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二十七元(裁判費六百六十元、送達郵費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