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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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子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關於「1萬元次」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子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8、52、5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 陳昱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已婚(目前在離婚訴訟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亦另涉有加重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自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邱子齊擔任提款車手,所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乙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11、47頁),則依此估算,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600元(計算式:300002%=60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陳昱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雖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被告邱子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其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邱子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陳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4112年4月16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第27頁)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5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提領清冊(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第23頁)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陳昱(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奕系流漏洞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儲值112年4月16日上午10時26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9,686元同日上午10時20分、21分,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0段00號淡水區農會提領2萬元、1萬元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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