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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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葉財龍 相對人 高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4號、臺灣最高法112院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1,195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5萬元,並預納裁判費31,195元,嗣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3,646,438元,其未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用,應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二裁判費用46,050元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總計77,24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646,438元,訴訟費用31,195元。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聲請人全部敗訴,其僅就敗訴部分之300萬元提起上訴,故646,438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530元【計算式:31195×(646,438/3,646,438)=5,530】。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5,530元由聲請人負擔。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4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1,195-5,530=25,665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6,050元。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71,715元(計算式:25,665+46,050=71,715)均由相對人負擔。三、兩造分擔方式:㈠兩造應負擔金額:1.相對人應負擔:71,715元。2.聲請人應負擔:5,530元。㈡兩造已預納金額:1.相對人已預納:0元。2.聲請人已預納:31,195+46,050=77,245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77,245-5,530=71,71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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