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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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調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益銘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高架47.1公里處時(該路段為畫有雙白實線及白虛線之3車道國道道路,其中內側車道至高乘載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驟然閃起煞車燈並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靠向內側高乘載車道左側護欄,並於B車即將擦撞護欄時復將方向盤拉回往右再次跨越雙白實線,適有 莊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同向行駛,見狀遂鳴按喇叭並向右閃避行駛至外側車道,而陳益銘於駕駛A車返回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莊淳駕駛B車之動向及2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B車撞擊莊淳所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莊淳因上開撞擊而減速行駛並靠向路肩,陳益銘竟再次駕駛B車自路肩右側駛出,所駕駛之B車左側再次撞擊A車,B車因此次撞擊乃彈起,其後照鏡亦遭撞飛,左前車輪靠近輪框處之板金凹陷;並致A車駕駛莊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陳益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淳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陳益銘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A車駕駛者莊淳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莊淳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莊淳報警,經警調閱莊淳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益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至21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益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因為劇烈咳嗽而昏迷,當時伊感覺快要昏迷了,就放開油門想要踩煞車,還沒有踩就昏迷了,後續的事情都不知道。伊清醒後離事故現場已經有一段距離了,雖有看到後面車子有停下來,但以為是因為伊因昏迷撞到護欄而停下來,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伊以為伊撞到的是護欄,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發生撞擊,並於撞擊發生後逕行離
去,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㈠卷第9至13頁、第85至87頁、偵㈡卷第15至17頁、審訴卷第45至48頁、第6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25至28頁),並有卷附之告訴人111年4月2日 康田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於111年3月30日17時48分許拍攝之被告A車外觀照片、告訴人於康田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可證(見偵㈠卷第31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將該等影像予以擷取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3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肇事行為為其有意識之具刑法意義上之行為:
⒈按刑法的行為應係「人格的表現」,為人類表徵於外的心理
、精神活動之總和。故不具表徵人格品質之身體動作,如生理強制(如被推倒在地的動作)、夢遊舉止、抽搐痙攣、純粹的反射動作等,因為欠缺由人的內在意識支配或可得支配的性質,因而非人格表徵之行為,非刑法上的行為(參見 林鈺雄 ,刑法總則,2011年9月3版,第120至121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即其友人 王世彥 之供述內容及
其於案發後111年4月12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經診斷具「慢性支氣管炎、過敏性鼻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㈠卷第23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本院勘驗之告訴人提供A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勘驗內容:檔案一即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為告訴人駕駛之A車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下同)17:37:21,畫面中可見為地
面畫有雙白實線及白虛線標線之3車道國道道路,A車駛於畫面中之中間車道,前方可見一銀色自小客車(按:即B車)亦行駛於同向之中間車道,B車向前直行無左右偏移。【參附件圖片1-1】②於17:38:34時,B車煞車燈亮起,後左偏靠近內線車道之雙
白實線。【參附件圖片1-2】③於17:38:37時,B車跨越雙白實線至內線車道後持續左偏。
【參附件圖片1-3至1-4】④於17:38:40時,B車跨越內線車道旁之路肩線靠向內側車道
左側護欄,此時A車持續向前行駛。【參附件圖片1-5】⑤於17:38:42時,B車右偏,A車右偏跨越地面白虛線,同時
可聽見A車之喇叭聲響起。【參附件圖片1-6至1-7】⑥於17:38:43時,A車續右偏後駛至外線車道,亦可見B車右
跨越雙白實線後消失於畫面左側。【參附件圖片1-8至1-9】⑦於17:38:44時,可聽見碰撞聲,畫面晃動,A車駛於外線車
道。17:38:45時,A車右偏跨越外線車道之路肩線向前直行。
⑧於17:38:47時,可聽見碰撞聲,同時可見B車自A車之右側
出現,B車彈起並可見後照鏡飛起,亦可見B車之左前車輪靠近輪框處之板金凹陷。【參附件圖片1-10至1-11】⑨於17:38:50時,A車於路肩停止,B車先沿路肩向前行駛後
左偏,先後跨越路肩線、白色虛線及雙白實線左偏行駛至內線車道。【參附件圖片1-12至1-15】17:39:03時,畫面可見內線、中間車道之車輛均減速。
而經本院當庭播放並請被告確認於哪個時間點出現咳嗽、昏迷狀態及最後醒來時間時,被告供稱:「17時38分34秒,看到煞車燈亮一下的時候,因為當時咳嗽時,我就放開油門了,我之後要踩煞車時,就已經沒有意識了」、「我醒來時間大概是39分8秒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自17時38分34秒起至17時39分8秒止,被告先偏向左側車道行駛,迄至跨越路肩線,臨左側護欄時突然又向右偏行,於斯時行駛於被告駕駛之B車右側之告訴人駕駛之A車向右偏行避讓時,被告再次跨越雙白線而撞擊A車,並於A車往外線車道之路肩線行駛時,持續向右行駛,第2次撞擊A車,則被告不但至少有兩次操控方向盤大幅度變更行向之行為,更可見被告於臨撞擊左側護欄時即變換方向以避免自撞,有良好之控制、反應能力,足見其並非處於毫無意識、無從控制行為之昏迷狀態。況依被告所陳,其僅有鬆開油門,於想要踩煞車時無意識昏迷,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車速多少?發現危險時約距離多少公尺?你採取何反應措施?)約90至100公里/小時。約不到1台車的距離。向右閃避」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參諸上開勘驗內容,畫面之初被告駕駛之B車係行駛於告訴人前,足見於被告稱其因昏迷而鬆開油門時,其時速亦應有90至100公里,然其經兩次大幅度變換車道及1次撞擊告訴人之A車左側後,於第2次撞擊時再次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如被告所陳均為真實,則以其鬆開油門,僅以原車速90至100公里時速慣性行駛,歷經道路平面之摩擦力、與告訴人A車撞擊之力,竟尚能行駛於A車前,不符合經驗及物理法則,堪認被告絕無可能因昏迷無從駕駛、踩踏油門,任令所駕駛之A車依慣性持續行駛之情。
⑵稽之證人王世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按:即110年1
1月28日晚上】被告是去我家吃飯,吃完飯以後就坐著看電視聊天,他就突然間一直咳嗽,咳嗽完他就突然昏倒倒地,我嚇到,趕快去拿電話要打救護車,電話有撥,可是還沒通的時候他突然又醒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了,他頭怎麼那麼痛,怎麼倒在地上」、「(問:因為你方才表示說你們私下經常往來,他也常常去你家,表示說被告去你家次數非常多,你為何能夠確定方才你講述的過程是發生在110年11月28日?)因為這件事情太驚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亦證稱:「(問:私底下聯絡狀況?)很好,常聯絡,他常來我家」、「(問:當天被告是去你家吃飯,事發的時候你們當時在做什麼事情?)看電視聊天」、「(問:你說在過程中被告突然一直咳嗽,咳嗽到暈倒,你方才說暈倒之後你馬上要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有撥通嗎?)沒有通,因為手機不在我身上,剛好在充電,我看到他倒了趕快衝過去先搖他,我就趕快去撥,按鍵按完以後他就醒了,還沒有撥出鍵,號碼打完他就醒了,我嚇一跳」、「如果我有撥出去的話你們就可以查詢的到通聯紀錄,因為我當天還沒撥出去被告就醒了,所以我也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與證人間私底下經常互有往來,所證述發生被告因咳嗽至昏厥該日亦僅係尋常之互動,並非特別之節日,且因其撥打救護車電話尚未經接通,亦無可能透過查詢、翻找手機內留存之通聯紀錄,則縱因昏厥乙事令其頗受驚訝,衡情亦無可能在毫無可資佐證以回憶之資料在旁下,對於迄至審理日止已逾近2年之事件發生日期精準記憶;況以證人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當天被告在你住處昏倒又清醒後,你有跟他說要去看醫生,當時被告回覆是說他先前有發生過一兩次相同的狀況,也因此去看過醫生,但是醫生找不到症狀?)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依你所述,有因為咳嗽至昏迷去看過醫生嗎?)沒有」、「(問:什麼時候決定去就醫的?)去國道警察局做筆錄後,因為國道警察叫我去看醫生要證明」、「(問:也就是說國道警察沒有叫你去就醫要證明,你也沒有打算看醫生是嗎?)是,因為比較忙」等語,參以卷附之被告至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㈠卷第23頁)亦顯示被告迄至案發後111年4月12日始因咳嗽症狀就醫等情,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從未有因「咳嗽至昏厥」乙情就醫,遑論經醫生診斷無從發覺病因等情,則證人證述於案發前110年9月28日當天詢問被告即經被告當場告知曾看過醫生、醫生找不出症狀等節,即與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客觀資料不吻合;參以證人經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知道今天因為什麼事情來作證嗎?)就是被告肇逃的事情。他出車禍的第一時間就跟我講說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隔天就有警察來找他。被告說他自己也不知道,他說他有記憶的時候就是撞到東西,他以為沒有什麼東西,自己撞而已,他就直接開車走了」、「(問:被告有曾經跟你提到說可能要麻煩你來法院作證,是證明說他曾經在你的住處咳嗽到昏倒的狀況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證人於審理前已經知道需證述何內容,其所陳僅在迴護被告,避免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所證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⑶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一)依被告病況,有
無咳嗽至昏迷之可能?(二)被告歷次就醫時,曾否主訴之前也有咳嗽至昏迷之情況?」等詞,雖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5519號函覆以:「經查,無法排除其病況有咳嗽至昏迷之可能」等詞,並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惟依其病歷所載之內容可知,於111年4月12日該日雖有安排被告進行「ChestPA」檢查(按:即胸部X光檢驗,藉由X光透視胸腔於底片上成影,再藉由底片以檢查胸部構造),而經診斷之結果為「No
activelunglesion」(按:即無活動性病灶,表示目前無明顯的發炎反應)、「Noabnormalbonystructureover
thoraciccage」(按:即表示胸部的骨骼結構無異常),均顯示被告並無特殊之肺部狀況而有較諸常人格外脆弱,將因咳嗽而至昏厥之特殊身體情況,而其經診斷之內容亦為「Unspecifiedchronisbronchitis」(按:即為非特異性慢性支氣管炎,表示連接氣管和肺部的小氣管長期的發言)、「Allergicrhinitis,unspecified」(按:即為非特異性過敏性鼻炎,表示因為引起過敏反應的「過敏原」刺激引起的鼻腔內發炎反應,會有鼻塞、鼻子癢、流鼻水等症狀)、「Chronicobstructivepulmonarydisease,unspecified」(按:即為非特異性慢性阻塞肺病,是一種病程持續進展的慢性病,因為反覆發炎反應所造成的傷害與後續修復會導致的呼吸道組織結構改變,由於呼吸道發炎、組織結構改變以及肺實質的破壞導致呼氣氣流受阻,導致病人臨床容易有咳嗽、咳痰、呼吸喘促等症狀)、「bothelowerlungincreasedlungmarking」(按:即雙下側肺紋增加,表示雙下側肺部區域的X光顯影增加)等情,可知被告之症狀亦無非為「鼻塞、鼻子癢、流鼻水、咳嗽、咳痰、呼吸喘促」等症狀,並無與常人有異而有招致昏厥之病理上原因,從而經醫師開具之藥物亦僅為「BerodualNmeteredaerosol備喘全噴霧液」、「LorapseudoS.R.tab5mg/120mg莫鼻卡持續性藥效」、「Meptintab25mcg滅喘淨微錠」,分別適應症為「慢性阻塞性支氣管炎、支氣管氣喘、阻塞性支氣管炎、氣腫、支氣管痙攣預防和治療」、「緩解過敏性鼻炎及感冒的相關症狀,如鼻塞、打噴嚏、流鼻水、搔癢及流眼淚」、「支氣管氣喘、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諸疾患之氣道閉塞性障礙」等情,並未見醫生因其嚴重咳嗽有至缺氧而昏厥可能建請被告以手術之方式改善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20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見被告無非係尋常之慢性支氣管炎、過敏性鼻炎、慢性阻塞性肺病,所招之症狀亦僅有鼻塞、打噴嚏等輕微症狀,絕無因咳嗽至昏厥之特異身體上原因。
⑷甚且依被告歷次所辯之情節,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3、4次咳
嗽至昏厥之情形,甚且有1次係發生於伊駕車期間,被告亦自 陳以伊 所從事之職業言,需要常常駕駛車輛上路,詎其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因此就醫,而於本案案發後經警提醒需就醫證明等情,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所辯已難稱符合常情,而生就醫實係為本案答辯,為使其所辯有所依始至醫療院所診察之疑。被告固稱伊係因工作忙碌,而遲遲未就醫,然依卷附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顯示,被告並非忙碌至無從就醫,其既有因咳嗽至昏厥之宿疾,於車輛駕駛期間有高度危急生命之虞,益當尋醫治療,反固定於診所診治高血壓等慢性、不至立即產生生命、健康危害之疾病,卻未就立即將生生命危險疾病為診察,益見其所辯其於駕駛期間因咳嗽而有致昏厥,並無意識等情均為託詞,洵不足採。
⑸被告固辯稱伊因昏厥失去意識,而清醒時以為並未撞擊他人
,僅發生自撞事故,因而離去,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有因昏厥而失去意識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被告自承:「我回到家就發現左右葉子板有碰撞凹陷」、「我只知道方向盤有點偏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98頁),又觀諸卷附之B車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頁)亦顯示B車之左右均有毀損之情形,且依照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6頁),亦可見被告當時駕駛之B車因撞擊有後照鏡飛起、左前車輪靠近輪框處有板金凹陷等情,足見當時撞擊力非輕,當為被告所察覺,卻未留置原地確認是否撞擊他人,且被告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而依被告自承斯時已經慢慢開始塞車、左右車輛均因伊之撞擊離伊一段距離,不敢靠近,可知當時車輛往來頻繁,則以被告車輛左右均有遭力道非輕之撞擊,顯見被告亦可得而知其非僅撞擊護欄,於其恣意往來於車道左右時,亦有撞擊他人車輛,其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立即靠邊停靠於路肩,了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告訴人汽車損壞之情況,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反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猶稱因咳嗽至昏厥非己力所能控制,企圖文過飾非,態度顯有可議;惟念其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益銘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因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駕駛B車撞擊告訴人莊淳駕駛之A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參、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㈠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1號卷偵㈡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卷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81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附件: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
103至114頁)編號圖片內容勘驗標的:檔案一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勘驗標的:檔案二2-12-22-32-42-52-62-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