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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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育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劉育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育儒於108年4月前不詳時間,與 張紹洋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一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紹洋擔任集團車手頭及車手,負責親自及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劉育儒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水哥」。謀議既定,劉育儒與張紹洋及「水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 吳惠蘭 、 王偉丞 、 黃雪妮 、 李伊萍 、 張亞琦 、 金惠珍 、 柯彥如 、 游子逸 、 林金燕 、 廖虹琇 、 張伯謙 、 鄒坤霖 、 陳秋蓮 、 李忠桂 、 簡瑜嫺 、 姜佳君 (下合稱吳惠蘭等16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復由張紹洋交付及指示劉育儒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劉育儒再依張紹洋及「水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其等指定之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吳惠蘭等16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蘭、王偉丞、黃雪妮、李伊萍、張亞琦、金惠珍、柯彥如、游子逸、林金燕、廖虹琇、張伯謙、鄒坤霖、陳秋蓮、李忠桂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82頁,他字卷第198、2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紹洋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887號卷二第205-20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惠蘭、王偉丞、黃雪妮、李伊萍、張亞琦、金惠珍、柯彥如、游子逸、林金燕、廖虹琇、張伯謙、鄒坤霖、陳秋蓮、李忠桂暨證人即被害人簡瑜嫺、姜佳君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738號卷二第101-107、第109-115頁、第185-193頁、第275-279頁、第281-287頁、第295-299頁、第301-305頁、第317-321頁、第323-331頁、第333-339頁,卷三第3-7頁、第31-35頁、第37-41頁、第75-77頁、第141-145頁、第147-151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2日集中作字第11201118981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784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6353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6354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2年10月12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70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57044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0月16日上票字第1120024559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3606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055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84545號函暨交易明細記錄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偵字第2738號卷一第63-93頁,卷四第13-15頁、第35、37頁、第65頁、第77-79頁,卷六第209-211頁、第243-276頁、第2
92、359、433頁,卷七第79、117、133、153、159、173、353頁,卷八第17、63、345頁,卷九第395頁,偵字第15887號卷一第81-87頁,本院他字卷第85-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共16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張紹洋及「水哥」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
物,貪圖一己私利利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可獲得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15887卷二第202頁),是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4,399元(【1,219,952/100,000】×2,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為共犯張紹洋託被
告欲轉交與車手 莊建寬 另案提款之用(見偵字第15887號卷一第34頁背面);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該等扣案物復非屬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備註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60035帳戶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07980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99223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14858帳戶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46610帳戶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98156帳戶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89018帳戶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47903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99327帳戶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39161帳戶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56977帳戶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17281帳戶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41700帳戶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吳惠蘭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平台、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惠蘭,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吳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4日晚間11時19分許29,987元郵局99327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5月24日晚間11時36分許5,985元2告訴人王偉丞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平台、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偉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王偉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30,000元國泰14858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30,000元3告訴人黃雪妮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雪妮,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黃雪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29,980元郵局47903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4被害人簡瑜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簡瑜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被害人簡瑜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29,987元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4,123元5告訴人李伊萍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伊萍,佯稱因網購賣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李伊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下午5時22分,均應予更正)25,952元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6告訴人張亞琦108年05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亞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張亞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30,000元彰銀41700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30,000元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許30,000元7告訴人金惠珍108年05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金惠珍,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金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99,987元臺銀60035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9分許49,987元108年5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99,987元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21分 許起 至同日晚間23時7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本院逕予更正)29,987元富邦46610帳戶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11,885元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間之某時39,987元國泰07980帳戶8告訴人柯彥如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柯彥如,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柯彥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30,000元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9分許30,000元9告訴人游子逸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游子逸,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游子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49,989元上海89018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36,123元10被害人姜佳君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姜佳君,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被害人姜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29,987元國泰99223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29,988元11告訴人林金燕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金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林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29,985元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2告訴人廖虹琇108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廖虹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廖虹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9分許前之某時40,085元聯邦39161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3告訴人張伯謙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伯謙,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張伯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49,989元中信17281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49,989元14告訴人鄒坤霖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鄒坤霖,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鄒坤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15,123元台新56977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29,985元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30,000元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30,000元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56分許30,000元108年5月26日晚間10時2分許20,012元15告訴人陳秋蓮108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郵局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秋蓮,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陳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21分許29,987元土銀98156帳戶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29,985元16告訴人李忠桂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充為網購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忠桂,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李忠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31分許29,989元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5年5月26日晚間11時34分許29,989元合計1,229,050元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郵局99327帳戶108年5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共36,000元(含告訴人吳惠蘭之35,972元)108年5月24日晚間11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國泰14858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共59,000元3郵局47903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共119,000元(含告訴人黃雪妮、李伊萍及被害人簡瑜嫺之90,042元)4彰銀41700帳戶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B1共101,000元(含告訴人張亞琦之90,000元)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5臺銀60035帳戶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共249,000元108年5月26日凌晨0時3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6富邦46610帳戶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0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共41,000元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國泰07980帳戶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共99,000元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8上海89018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B1共86,000元9國泰99223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共93,000元(含被害人姜佳君及告訴人林金燕之89,960元)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聯邦39161帳戶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共40,000元11中信17281帳戶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共100,000元(含告訴人張伯謙之99,978元)12台新56977帳戶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共150,000元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46分許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108年5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13土銀98156帳戶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共90,000元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合計1,219,952元(註: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之部分)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2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3淡水一信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4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5IPHONE7PLUS(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6IPHONE6(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