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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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存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呂存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求職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雷少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5日撥打電話予 顏傑青 ,向其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升級會員,將會進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顏傑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5日18時33分及18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傑青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呂存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少」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求職,去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加對方LINE,暱稱為「雷少」,跟「雷少」聯繫,「雷少」說需要帳戶作為薪轉之用,並且要確認是否為我本人,要我將金融卡寄過去給他,我才把金融卡寄給「雷少」並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4月3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傑青,向其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升級會員,將會進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5日18時33分及18時3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6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5至25頁、第27至35頁、第41頁、第46至47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8頁、第118至122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據被告供稱:我之前作過修車、送貨、送家電、模具拋光的工作,沒有提供過帳戶提款卡、存摺或密碼給對方,因為這些工作不是網路上面找的,我不知道為何匯薪水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卡,「雷少」說提供一張卡片可以領補助金3萬元,我不知道是什麼補助,當時交付金融卡時有覺得奇怪,但想說試試看有沒有補助可以領,「雷少」有傳公司的圖片給我,但我沒有留著,我不知道代工公司的背景,也不知道「雷少」的真實姓名,沒有跟他見過面,都是用LINE跟他聯繫而已,「雷少」有跟我說工作內容,但我忘記了,我知道金融卡是貴重物品,如果裡面有錢,別人會用來領錢或轉帳,所以金融卡遺失了,我就想說要去報警,我有換過手機,我跟「雷少」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後,請技術人員到家中指導物品組裝,以確保代工物品能順利收回,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在本案之前具有豐富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已有自覺提供金融帳戶恐有問題,則其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又依被告以往求職經驗係親自至公司應徵,非透過網路為之,而於本案中,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積極了解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帳戶對於詐騙集團而言,無疑是詐騙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工具,因此詐騙集團利用各種名目獲取人頭帳戶以便遂行詐欺犯行而免遭檢警查獲,被告自陳其華南銀行帳戶較少使用,帳戶內沒有存款等情,就客觀而言,倘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何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以金錢購買之,是「雷少」所稱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可獲取補助金3萬元之詞,顯不合常理,被告雖對該說詞有所懷疑,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寄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其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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