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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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26號聲請人 許志杰
許佳梅 共同非訟代理人 高訢慈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曾昕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麗卿
居台北市○○區000○○路○段000巷00號0、0樓( 康寧 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關係人 許恣賓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6號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聲請人得各別單獨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關係人間現有112年度監宣字第426號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繫屬在院(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卿(下逕稱其姓名)為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母親,前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後改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陳麗卿之利益前曾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的主文內容(下稱系爭裁定)。
(二)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時,始知尚需提出陳麗卿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又該身分證現由關係人占有中,而堅拒交付聲請人,為達系爭裁定之目的即能讓陳麗卿出境前往新加坡,爰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間現有系爭事件審理中,陳麗卿為其等母親,陳麗卿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後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監護人,並應准許暫時處分,以讓聲請人陪同陳麗卿出境至新加坡,以利陳麗卿能早日返家團圓,且其年歲已高,又受疾病侵擾下,實不宜拖延日久,應認有急迫之必要性,經本院審認後屬實,並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確定等情,亦經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本件既已准許聲請人辦理陳麗卿之護照及出境事宜,且裁定業已確定,行政機關應無重行審查司法裁判之餘地,但考量行政機關可能囿於行政法令或其他原因,而要求聲請人必須提出陳麗卿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為避免聲請人尋求行政救濟或協商日久致損害陳麗卿之利益,故應認有准許聲請人得各自單獨辦理(不須一同辦理)陳麗卿國民身分證補換之必要及急迫性,以利能儘速完成陪同陳麗卿出境前往新加坡,維護其返家團圓享受天倫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112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主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6號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一)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護照換發、更新或展延事宜。(二)聲請人得為陳麗卿辦理出院,及偕同陳麗卿出境至新加坡。聲請人應於偕同陳麗卿出境至新加坡之1年內,於每月20日前陳報陳麗卿之住居、受照護及就醫狀況,並以書面告知關係人。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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